被告方元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长龙 11700元。
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元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元林不服判决,于判决生效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中,经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方元林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欠条。以及该案涉及的淮安地区是否属于“苏中地区”。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等农户出售稻种,该稻种减产后,被告方元林作为经销商及农技员,应具有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对减产水稻进行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了补偿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元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方元林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所提出的依据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无关。其次,被告方元林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水稻受灾补偿的欠款,补偿不是以违约或过错为前提的,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补偿,并且该补偿是自愿的。因此,被告方元林请求撤销该欠条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元林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方元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长龙 11700元。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元林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丁长龙起诉被告方元林归还欠款的直接依据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原告所种植被告出售的稻种发生减产,原告向其索赔后被告出具的。被告在出具欠条的之前,已到过受灾田地进行了实地勘察,而且有关农业执法人员也对其进行了调查,心里一时害怕,故贸然认为其出售的稻种确实存在质量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提出,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水稻减产是否由于原告所出售的稻种所引起的,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补款的关键。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的鉴定报告表明水稻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与该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均无关系。因此,被告请求撤销该欠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丁长龙要求被告方元林归还欠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 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原告丁长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