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仲裁法》第五章的内容来看,我国实行仲裁裁决的全部撤销,不允许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这显然是一种“一刀切”的简单作法,没有对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之间的关系作细致考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未超裁部分在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可以分割时的效力,扩大了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不利于鼓励仲裁的发展。为修正该缺陷,
《仲裁法解释》第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只适用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这一种情形,而不适用于《
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法定情形。
2、充实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是诉讼监督仲裁的主要方式之一,后果通常十分严厉和苛刻,将从整体上彻底否定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意味着是一种灭顶之灾。所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慎之又慎。我国《
仲裁法》第
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该规定确立的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相差无几,积极作用十分明显,但略显粗糙。如对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未作明确规定,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容易导致法院滥用该自由裁量权未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程序而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轻率的提高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
《仲裁法解释》进一步充实了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3、初步理顺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依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之间的关系
对于诉讼监督仲裁的方式,我国《
民事诉讼法》和《
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其中,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和依职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共同的惟一法定情形;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依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大多法定情形也相同。这使得同一仲裁裁决先后两次经历法院审查具有了可能,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为数不少的对同一仲裁裁决实施两次诉讼监督的案例。这既浪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又容易导致两份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判结论的先后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数量为一个;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数量为两个。当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不同一时,相互矛盾的裁判结论出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之间的关系必须尽快理顺。
对此,
《仲裁法解释》在初步理顺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依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之间的关系方面作了有益尝试。其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其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