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实践中,含有“相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类似内容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少见,此类条款显然没有明确的表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或裁或审制的基本要求,不能成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所以,
《仲裁法解释》第
7条立场鲜明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不能一概排除订有“相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类似内容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当事人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另外,在仲裁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必须适当的积极作为,并承担因为未适当的积极作为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以,
《仲裁法解释》第
7条在重申恪守或裁或审制的同时,又但书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
仲裁法第
20条第2款规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
《仲裁法解释》在仲裁协议之效力方面的进步
1、周全构建仲裁协议的承继制度,做到与《
合同法》、《
继承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的一致
仲裁协议订立后,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会发生死亡,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会发生合并或分立,债权债务可能会发生全部或部分的转让。仲裁协议的主体也会相应的进行变更,仲裁协议订立时的主体会部分或全部的退出,新主体会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的加入。仲裁协议对新主体是否有效的问题接踵而至。类似的问题在合同实践、继承实践以及其他民事行为实践中也时常出现,但《
合同法》、《
继承法》、《
民法通则》、《
公司法》等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
仲裁法》却是空白。
如果不确认仲裁协议对新主体具有效力,不仅与权利义务承继的一般法理相冲突,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失去适当的扩张性,而且会造成仲裁与诉讼的紧张。所以,
《仲裁法解释》第
8、
9条没有失去中立立场的为仲裁协议承继制度的周全构建提供了依据。据此可知:(1)除非仲裁协议订立时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2)除非仲裁协议订立时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3)若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只有在仲裁协议订立时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