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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另一种视角——《仲裁法解释》评介

实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另一种视角——《仲裁法解释》评介


刘加良


【全文】
  经过十几年急剧的社会变迁,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能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修改的必要性早已具备,对其进行全面修改的基本条件也已成熟。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完成了对民事诉讼法的“小改”。但是,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现实紧迫性依然存在,相关探讨依然十分必要。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任务在于健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并充分发挥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此主要任务的内部着力点应放在完善各项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方面,外部着力点应放在促进民事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机制与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方面。由于仲裁是规范性和程序严格性最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最为相近、最可能与民事诉讼形成实质性竞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以理顺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则是完成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的关键。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中他处皆简称为《仲裁法解释》”)共31条,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在《仲裁法》施行11年后,配套的司法解释才施行,可谓姗姗来迟,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史上实属罕见。对《仲裁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进行学理解读,有利于弄清其在促进仲裁发展层面的积极作用和局限,可为在纠纷解决机制内部更加妥当的理顺诉讼与仲裁的关系提供基点,进而可为民事诉讼法又快又好的全面修改提供一种理性视角。
  一、《仲裁法解释》在仲裁协议之要件方面的进步
  1、扩张解释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合同法》、《贸仲规则(2005)》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种形式。仲裁条款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为原则、在订立的合同中达成的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形式,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且一般都比较简短。仲裁协议书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为原则、达成的把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独立协议。仲裁协议书可以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后,其内容一般都较为详尽,可以是对仲裁条款的补充或修订,也可以是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为寻求争议的解决方法而订立。为保证仲裁顺利和及时的解决纠纷,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实行严格主义,不允许仲裁协议以口头的形式出现。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文中他处皆简称为《贸仲规则(2005)》)第5条的规定也体现和坚持如此的立场。但《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必须采用的“书面形式”的外延未作明确界定。若将“书面形式”缩小解释为“纸面形式”,必然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异议的可能性增加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可能性增加,进而导致法院不得不受理、审判更多的民事案件;若将“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则会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异议的可能性降低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可能性降低,进而使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判负担得到一定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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