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受害人的损失毕竟是由于建筑师的执业过错导致的,因此,即使建筑设计单位承担了责任,也向权利向有过错的建筑师予以追偿。但问题在于应如何界定该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从我国《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
24条的规定来看,这种追偿权是一种全额追偿权,即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就其向受害人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向有过错的建筑师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失妥当。因为建筑师虽依其专业技能为担保向公众提供服务,然而其工作已成为其所在执业机构业务范围的一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执业机构的管理、指示、提供的设备等对建筑师的执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应顾及实际情况(例如,建筑设计单位从建筑师执业行为中的获利情况、建筑设计单位管理上是否有缺失、选任是否妥当等)对予以适当的限制。如果建筑设计单位本身也存在过错,则应依共同侵权行为法理,定其内部分担份额。但如果建筑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建筑设计单位应享有全额追偿权,否则,无异于鼓励建筑师故意实施侵权权为。
对建筑师课以个人责任,无疑增大了建筑师的执业风险,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助建筑师责任保险制度达到分散建筑师责任的目的,这不仅对建筑师有利,对受害人,乃至整个社会也都非常有利。[9]
(二)建筑师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建筑专家的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对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
在建筑物因质量问题发生倒塌致他人遭受人身或有形财产损害的情形,有执业过错的建筑专家当然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人身伤害的赔偿主要包括受害人所支付的医药费用、手术费、误工费用或丧葬费等费用;有形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受害人所实际遭受的客观物质财产的损失。
2、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
因建筑师的执业过错使他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其一,修复瑕疵建筑物的费用;其二,若瑕疵建筑物不能修复丧失使用价值,或不得不降价销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其三,其他经济损失。
(三)抗辩理由
建筑师可主张的抗辩理由与一般被告并无不同,诸如已尽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过错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可抗力等。下面笔者仅对几种典型情形予以分析:
1、关于受害人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