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建筑师的第三人责任已经引起了我国司法的重视。这主要体现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上,该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者、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谓的设计者的责任,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指建筑师因设计缺陷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该条规定的仅仅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设计者的责任,然而其所蕴含的精神——对建筑师的第三人责任的肯定,无疑对我国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建筑师专家责任承担
(一)建筑师专家责任的责任主体
从《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
24条的规定来看,建筑师专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建筑师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而并非有过错的建筑师本人,后者只在建筑设计单位向其追偿时,承担内部责任。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建筑师的执业方式有着很大的关系。根据我国《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
21条的规定,注册建筑师执业,必须加入建筑设计单位,而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执业。这样,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师所在的执业机构,而并非建筑师本人,后者也就无须对外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建筑师专家责任主体的规定尚值得商榷,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
1、建筑师本人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在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而建筑师既非合同当事人,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而在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否定建筑师的个人责任则有失妥当。一方面,建筑师的执业过错系对其应当承担的职业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该义务是法律基于建筑师的专家身份对建筑师本人的要求,违反该义务,建筑师自然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另一方面,既然国家允许建筑师以其取得的执业资格执业,这本身就意味着法律已经认定其具有了该种领域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建筑师既然以个人技能取信于公众,当然应承担个人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筑师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应依雇主责任法理,与有过错的建筑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建筑师与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