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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就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关系而言,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随着拥有股份的减少而不断削弱。拥有股份较多的人对公司的控制力较大,而拥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则处于被动服从位置,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仅仅是对模糊的民主制度一般理念的象征性的认可。” 本来,从经济学上讲,任何股东只能对公司有与其投资相称的合理期待,中小股东由于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较少,对公司的期待也就相应较低。但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掠夺”已经冲破了这条底线,他们通过支付给管理者过高的报酬、稀释股权、从事关联交易、夺取公司机会等多种手段实现利益输出。从本质上讲,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差别在于拥有股份的多少,如果通过表决权信托将分散的股权予以集中,就可能实现和控制股东抗衡、遏制其“隧道行为”(tunneling) 的目的。“无论是社会历史的现实,还是现代的博弈论研究都表明,如果要确保对方的合作,不搞机会主义,不存逃脱惩罚的幻想,在多次博弈的前提下,博弈者的唯一最有效的战术就是针锋相对,对于任何不合作都予以坚决的惩罚......”  
  表决权信托通过将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形成一种聚合的力量,影响公司决策和高管选举,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是表决权信托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最大的优势。 
   (二) 为委托股东提供充分空间 
  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旦达成,股东手中的股份就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成为股份名义所有人,即“登录股东”。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高管的选举没有发言权。但是,委托股东保留实质性股东身份,对信托事务有知情权,对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过错受托人有解任权和提前终止信托权。受托人对委托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必须为委托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履行诚实、信用、有效、谨慎的管理义务;禁止享有信托利益,禁止为和信托利益相反的行为,有义务及时将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的股息红利及时转交给委托股东,有义务对执行信托事务产生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委托股东对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没有发言权。但是委托股东保留对公司的实质性股东身份,对信托事务有知情权,对因受托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过错受托人有解任权和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委托股东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受托人要征得委托股东的同意或由委托股东亲自行使,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增资、减资等。通过这种设计,股东在享受信托收益的同时,不会丧失对重要事项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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