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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在我国,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存的现象将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成为历史,全流通局面正在形成。 股份全流通为股权多元化和股份分散提供了很好的基础。随着股份越来越分散,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分离程度越来越深,公司控制权越来越倾向于掌握在管理者手中。于是,公司控制权就自然掌握在那些拥有挑选董事会成员(或大部分董事) 实权的个人或集团手中。 中小股东少量和分散的股份在此只能是杯水车薪,不会起到太大作用。 
  那么,有没有一种机制能够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以实现“集腋成裘”,使这些在单个股东手中不能对公司形成影响的小额股份集中起来形成一种聚合的力量,与大股东抗衡或影响公司高管选举,变中小股东“用脚踢票”为“用手投票”? 这将是股权分置改革结束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很重要的问题。 
   (二) 现有制度的缺失 
  实际上,我国立法中已经有实现股份集中的制度设计——表决权征集和股份收购,那么,还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吗? 
  表决权征集、表决权信托都是通过改变表决权行使方式实现特定目的的制度设计,是表决权和其他制度嫁接的产物。表决权征集是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人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委托书交给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其进行表决的商事行为。在表决权征集书中,征集人必须向股东说明本次征集意欲表决的各个事项,请求股东作出反对或赞成的意思表示,然后由其依照股东的意思在授权范围内为表决行为。表决权征集本质上是表决权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发展,是一般表决权代理的逆向变形。在表决权征集中,股份所有权保留在股东手中,股东债权人可以追及至该财产,当股东破产时该财产将被列入破产财产,这样,如果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任何一个股东财产状况的恶化都会导致协议的不稳定。并且,如果表决权征集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根据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规则,股东将时时经受担心征集人不当行为而致自己受损的煎熬。但是,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就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自然无法追及该信托财产。而且,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为了信托目的而存在,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和其自有财产分离、将不同委托人或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分离,这样,尽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却不受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及。信托的这些特性使其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保证了信托财产经营的稳定,成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转移和管理财产的制度,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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