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债权法总则与债权法分则的区分是事物的共性与个性、思维的抽象与具体的区分的体现,也是债权逻辑序列的必然产物:如果严格按照逻辑来安排债权法的结构,就必须区分债权法总则与分则。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完全有必要设置债权法总则。《民法草案》试图将债权的效力、让与、变更、保全、消灭等内容纳入
合同法,这是不妥的,
合同法应解决属于自己的特殊问题,不应承担过多功能,我国现行《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了那些本属于债权法总则的问题,是因为当时我国不存在债权法总则,属于权宜之计,民法典不应延续此种立法体例,假如没有债权法总则的统辖,
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就如同一盘散沙,这无异于解构了债权法。
四、结论:债权法应当采用三编式的立法体例
综合考虑逻辑、审美与实用性因素,可以把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法分设为三编:债权法总则、
合同法、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在第三编中,应当规定单方允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其中单方允诺这一章可以分设两节,第一节规定悬赏广告,在1999年制定《
合同法》时,悬赏广告究竟是要约还是单方允诺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
合同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允诺规定于
合同法编之外,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符合“事物的性质”,广告人在作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时,关注的是指定行为的完成而不是行为人的承诺之意思表示,况且,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客观上也不可能向广告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把悬赏广告解释为单方允诺更符合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本意;二是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把悬赏广告解释为单方允诺,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完成了指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均可请求广告人履行允诺支付报酬,符合公平原则,[18]而且严守诺言也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节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赠与,现行《
合同法》把赠与定性为合同,其立法目的可能是考虑到如果不经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就让其获得一笔财产有可能会伤其自尊,而且赠与物未必都是其想要的东西,但如果是以救灾、扶贫或资助某项公益事业(如设立一个奖助学金项目)为目的的赠与就不涉及这样的问题,为弘扬诚实信用、严守诺言的道德与法律理念,应当将此种赠与定性为单方允诺,只须赠与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也可以解决救灾扶贫捐赠活动赠与人与受赠人事实上无法缔结赠与合同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