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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以侵权行为法的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为考察重点

  在这个问题上,梅迪库斯的观点不仅代表了同时代德国民法学者的共同观念,而且也代表了植根于古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学理传统。自罗马法以降,侵权行为(私犯)始终被视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属于法定之债,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之债相对应,[8]我们习惯于称之为侵权责任的那种法现象实际上就是侵权之债,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赔偿金的支付义务显然是一种债务。尽管在当代侵权行为法,尤其是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多样化的倾向,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9]但这些究竟属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之类的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10]即便真属于侵权责任形式,依然没有超出债的范畴。债的经典定义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特定行为(给付)的法律关系。[11]作为债的标的之给付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积极的给付(作为),也包括消极的给付(不作为),给付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亦在所不问,[12]作为医疗合同之标的的医疗服务、教育培训合同之标的的授课行为、旅游合同之标的的旅游服务都很难说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既然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那么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形式为何不能视为债权的标的呢?由此可见,把侵权责任定性为一种债务并不违反逻辑,其某些责任形式固然与我们中国人传统观念中的“欠债还钱”意义上的债务相去甚远,但并未背离现代民法学中的债务概念。
  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意味着它有两种合乎逻辑的立法体例,一是把它置于债权法体系之内,作为债权法的一部分,二是把它放在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体系之内,作为其一部分。从私权理论体系的视角看,权利救济属于具有普遍性的私权一般问题,因此,权利救济制度在逻辑上属于民法总则范畴——民法总则解决的是私权一般问题,民法分则解决各种私权的特殊问题。据此,若采用上述第二种立法体例,须将侵权行为(责任)法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权利救济”那一章之中,但这种做法显然并非上佳之策:一方面违背了思维习惯,一般人在思维中很难把侵权行为法与民法典总则联系在一起,这必将给民法的学习、检索与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有损于民法典的美感,侵权行为法大部分规则都比较具体琐碎,尤其是特殊侵权行为规则,把这么多的具体规则放在以抽象性为特征的民法典总则编中,显然是不协调的,而且还有可能使得总则编的内容过多,影响民法典整体结构的均衡美。如果为避免上述缺点而把包括侵权行为法在内的权利救济制度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又会产生新的难题:既然侵权责任法被置于该编,那么同属于权利救济制度的违约责任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应该置于该编,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的权利救济法。但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合同法的内在亲缘纽带将会因此而被割裂。综上,在同样符合逻辑的情况下,第一种立法体例更为可取,在这方面我们还是因循传统,把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权法的框架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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