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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以侵权行为法的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为考察重点

  债权法的结构安排主要须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逻辑性,譬如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是否属于债权法范畴,债权法制度应当如何分布才合乎逻辑;二是均衡性,民法典不但要具备逻辑性,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美感,因为民法典归根结底也是一部作品,需要让世人阅读,应当符合文学上最起码的审美标准,民法典结构的均衡能给人带来一定的审美愉悦。三是实用性,民法典是一种法律工具,只有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因此,其结构设计需要符合实用性的要求,法律规范的编排应当便于其检索与适用,如果存在两种都合乎逻辑的编排方案,应当选取实用性更强的方案。综合考虑这三个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法体系构造的基本准则。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定位
  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私权救济法,侵权责任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此点已如前述;另一方面,它又可以归入债权法范畴,因为侵权责任本身也是行为人承担的一项债务。此处涉及责任与债务的关系问题,需要作一个简要的梳理。在古罗马法中,不存在责任与债务的明确区分,指称债务的拉丁术语“obligare”来源于动词“捆绑(ligare)”,由此可见,债务本身就包含法律拘束之意,作为债的最初类型的私犯(侵权)之债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受役为内容的,[4]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第3卷第13题头段宣称“债为法锁,约束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5]。显然,古罗马人并未在债务的概念之外构造责任的概念。这种做法源于19世纪德国民法学者,阿米拉、埃格、基尔克等学者通过研究日耳曼法对责任与债务作了明确区分,据他们考证,在日耳曼法上,债务(Schuld)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当为(Sollen与Schuld存在词源关系)状态,并不包含外部强制因素,责任(Haftung)意为服从攻击权,拘束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用于强制债务之履行,是债务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人上责任)与物的担保(物上责任)。[6]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的区分成为现代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重要元素。近年来,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逐渐熟悉这种区分。当然,我们更为熟悉的责任含义是“法律制裁”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个术语的,民法草案也是如此,只有《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以及合伙法律制度中的“无限连带责任”才属于担保意义上的责任。我们目前所探讨的问题涉及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而不是当初德国民法学者们所关注的担保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后者主要解决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之关系、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以及自然债务等问题。事实上,《德国民法典》有些地方也使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如第276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第831—839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等。按梅迪库斯的见解,这种责任与债务同义,“负责任”等同于“负担债务”,法律在某些场合之所以规定“负责任”,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或者说是为了便于表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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