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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的广义与狭义

   (三)国家是否积极作为并不是狭义生存权及其请求权的“权利要素”
  国家的“积极救济”与(狭义)生存权(特指“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之权)及其生存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期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要求国家积极干预是不能“享有最低限度生活”的人的请求,他们有请求的权利,这种请求权由请求人的请求行为构成,至于被请求人是否接受请求从而完成请求人请求的相应行为,并不影响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只影响到权利内容的实现)。被请求人如果完全不作为将使请求权(派生权利)的内容无法实现,同时也是对生存权(原有权利)受到损害之后的再损害, [27]但这本身已经是以生存权及其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侵权本身意味着权利已经存在,在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去侵害这一权利),而不能说被请求人的不作为能够使生存权及其请求权作为权利不成立。“资格理论强调的是要求出自权利,而非权利出自要求。……权利本身的存在不受他人干涉,不依赖要求的对象而存在。” [28]因此国家的“积极干预”不是生存权(狭义)及其请求权的权利“要素”而仅仅是与该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而已。义务与权利是相辅相成的,但即使如此,也不能说权利就是义务,或义务就是权利,不能把一方的义务当作另一方的权利“要素”。狭义生存权应该是关于特定人生存的权利,这一权利产生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不能说国家不尽这一义务时生存权作为权利就不能成立,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是生存权的“保障”,但不是生存权的“要素”。的确,国家尽义务则生存权(狭义)往往能较好地实现(在现实可能的条件下),国家不尽义务则生存权(狭义)就难以实现,但“生存权”和“生存权的实现”是两个概念,即使生存权不能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应方是否尽义务以及其尽义务的能力),它作为一个权利也是可以独立成立的。国家不尽相关义务是国家的失职,国家的失职并不影响生存权作为权利的独立存在(只是使权利不能实现),正是因为生存权及其请求权不以国家的相关行为为成立要件,它才能在国家即使不尽职时也能持续不断地对国家提出权利要求(要求其尽职)。
  二、生存权是第一、第二代人权中“共有”的权利
  生存权作为一个特定“概念”是第二代人权建立的,但生存权的“内容”并不是第二代人权首创的,而是从第一代人权那里继承发展来的。“第一代人权即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即所谓的‘三大自由’;第二代人权则指的是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所提倡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而第三代人权则是二战之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利’。” [29]笔者认为,在第一代人权的“三大自由”中,“人身自由”是生存权的最初形式,人身是否自由既是生存的条件,也是生存的表现,它本身就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没有人身自由的生存是奴隶般地活着,而不是人的生存状况。生存权中的“生命权”是第一代(而不是第二代)人权提出来的,尊严权、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等虽然是后来明确“提出”的,但也是可以从第一代人权中“引申”出来的。此外,第一代人权所强调的“经济自由”也有相当一部分与生存权重合,对于商业社会的资产阶级和劳工阶级来说,没有经济自由就几乎不能生存,要求经济自由就包含了要求生存的权利。“在近代人权观中,生存权虽然没有被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提出来,更没有获得自由权那样的崇高地位”, [30]但它在事实上从来都是存在的。“虽然直到一个多世纪以后,在自由主义实践的主流中才牢固确立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但是,早在18世纪中叶革命的社会主义政党问世之前,争取这些权利的斗争就已经成了激进的自由主义的组成部分。”即便在17、18世纪也“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依据可以使人们不要求政府保护生命和自由免遭其他威胁,包括经济匮乏和剥削。” [31]“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格老秀斯、伏尔泰等思想家”就已经“提出并证明,生存和人身安全是人的自然权利。” [32]“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从马基雅弗利(1469—1527)以来,几乎所有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都这样宣布。马基雅弗利的方法是简单和直率的:人要生存,为了保持生存,他必需财产。” [33]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也多处论及生命权乃至生存权的问题。 [34]作为自由主义传统代表的洛克在为财产权辩护时,并没有主张财产权可以无限扩张,而是强调其应以不威胁他人生存为前提,“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35]“从洛克的角度来看,只有在资源丰富的状况下,无限积累的主张才是正确的。”事实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的自由主义传统中有两个不同的派别”,一个“主张无限的积累”,另一个强调其基本理论前提所要求的“对于个人积累权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无限的积累会侵犯洛克的自然法,它们不仅威胁无产者的自由和平等,而且威胁他们的实际存在。”“限制积累”因其“本质上更与其核心命题相吻合”,因而“对于洛克(和自由主义)的‘最好的’解释就会赋予限制积累以优先性。” [36]因此要求国家不作为、不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是第一代人权就有的内容,尽管当时还没有出现“生存权”这样一个概念。但概念未出现不等于其内容不存在,概念的出现可能是事物发展成熟的标志,而不一定是事物产生甚至未必是其形成的标志。第一代人权中没有明确生存权的概念,并不等于没有生存权的思想,应该说生存权的内容通过第一代人权建立,在第二代人权中发扬光大。“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为了适应新的历史阶段,使自己不断地获得发展”,才“导入了这样的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其目的恰恰是“消除社会的不安,确保民生的安定,使市民社会的秩序正常化。”是“为了拯救自由主义”,才“竭力主张国家应当由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 [37]要求国家在某些时候要不作为、不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某些时候则必须作为、必须干预以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并且明确提出“生存权”这样一个概念,是“生存权”作为权利成熟的标志,它使生存权在各方面都比较丰富和全面了(虽然并没有穷尽——生存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变化还会有新的发展)。 
  最早在宪法中确认生存权内容的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 [38]在宪法中较多规定生存权内容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39]尤其是在有关国际性文件中。 [40]但有关生存权的内容早已在此之前的宪法中出现,如作为第二代人权主要内容的“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雅各宾宪法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的思想,在宪法中规定‘公共接济是神圣的债务’。……同时,这一时期美国各殖民地的州宪也规定了工作的权利。” [41]“法国在1848年‘二月革命’后制定的宪法,对生命权和社会救济权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42]法国1875年的《第三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社会须经由协助及奖励免费初等教育,以促进劳动之发展、职业教育、劳资关系平等、自助及信用制度、农业制度、自由结社;由国、县、村设置公共事业,雇佣失业劳工。社会须扶助病弱者及无资产的老人,但仅限于家族无法救济的情况下。”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声称“生命、自由、财产”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其中“生命”、“财产”都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虽然在当时的人权观念中,自由获得了最高的价值和地位,但“生命”排在第一位,说明“生命”是“自由”和“财产”的前提,没有生命,自由有什么意义呢? [43]而没有财产的自由也是不完整的自由,将财产与自由并列本身就说明财产是独立于自由的,它可能与自由有部分交叉,但也有自己独立的内容和存在价值(如作为生存需要的财产)。如果认为第一代人权仅仅是自由权并且将自由权理解为完全与生存权无涉,恐怕是对第一代人权的误读。第二代人权与第一代人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代”沟,而是拥有千丝万屡的联系,我们不能仅仅强调二者之间某些形式上的差异而忽略了它们之间本质上的承接。
  三、生存权在第一、 第二代人权中“形”的差异与“质”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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