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对任何一个行为进行定罪,必须坚持
刑法第
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第
13条规定的犯罪“三性”标准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诉讼欺诈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方面分析都应当定罪和处罚。
首先,诉讼欺诈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将诉讼欺诈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与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诈骗罪。对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还是间接欺骗被害人,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以诉讼欺诈的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其次,诉讼欺诈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所有者又不会自愿地把财物交给犯罪分子,于是,犯罪分子便采用了通过诉讼骗取法院信任的犯罪手段,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这一犯罪过程很容易看出,诉讼诈骗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侵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凌驾于手段之上,手段服从服务于目的。所以说,诉讼诈骗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那种认为诉讼诈骗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妥的。
最后,以诈骗罪严惩诉讼欺诈犯罪分子,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和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诉讼诈骗手段比常见的诈骗手段更恶劣、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当比常见的诈骗犯罪处罚更重。其道理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犯罪处罚得轻重与否,主要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也是
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