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是准确认定诉讼欺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韩善宏
【全文】
案情:2002年5月,魏某与临沂某制药厂签订两个车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投资经营一年后,因该制药厂改制,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魏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魏某便以制药厂违约为由诉之法院,要求药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多得到赔偿,魏某以“大头小尾”、虚开等手段,伪造发票达140余万元,并通过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以作为承包期间资产投入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经法院采信后,于2005年9月判决制药厂赔偿其17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对魏某通过伪造证据 ,骗取法院的判决,借助司法强制力侵占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伪造证据,虚构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理由是:虽然诉讼欺诈行为本质上具有诈骗罪的特征,但毕竟在侵害的客体及行为特征方面与普通诈骗有差异,具有间接性,应和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一样,作为特殊的诈骗另设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诉讼欺诈罪。理由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蒙蔽司法机关,造成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使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支配下不自愿的交出财物,主要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普通的诈骗罪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所以应定诉讼欺诈罪,单设一罪归入
刑法第六章中的妨害司法罪中。
第四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借助国家审判机关的判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是其中一种方法。
第五种意见认为, 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诉讼欺诈行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但欺骗的对象主要是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借助国家权力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同于诈骗罪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直接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对这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按犯罪处理。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第18号文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相关请示的批复中也认为,此种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