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保障机制,提高参审意识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不因参加陪审而影响其经济利益及职务升迁等,从而影响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应完善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明确他们在执行职务期间,除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外,还应给予岗位津贴,由人民法院按统一的标准支付;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除由人民法院按照
《决定》第
18条的规定给予补助外,并按上述标准给予岗位津贴,经费的来源应由国家财政部门专款拨付。同时应将陪审员参加陪审作为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业绩之一,作为其职务升迁及评先树优的重要参考指标。规定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务期间业绩突出,经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表彰的,其所在单位在进行业绩考评及职务升迁时应对其优先考虑,使陪审员感觉自己责任的重大及参加陪审工作的光荣与神圣,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同时,对于那些不支持陪审员履行职务,干扰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有关单位或组织给予严厉查处,对此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香港《陪审团条例》规定:任何雇主,因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该雇员,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处罚款2.5万元及入狱3个月。我们可以参照上述做法,以立法形式制定类似的排除干扰条款,对于那些干扰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陪审员顺利开展工作扫清障碍。
(五)健全责任追究,确保案件质量
《决定》第
17条规定陪审员拒绝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应进一步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或不当履行职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陪审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履行职务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无固定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则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有了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认真履行陪审职责,自觉抵制各种利益诱惑,抑制司法腐败,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追求,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从而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