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陪审范围,强化制度落实
《决定》中规定陪审员参审的范围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对哪些案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影响大小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界定。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例如,美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论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就享有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法国重罪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外,均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人员组成的法庭进行。[9]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法律形式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以具体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明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群体性利益;当地群众普遍关注;涉案人数较多;当事人双方矛盾容易激化;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形。另外,要赋予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陪审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双方要求陪审,便应当采用陪审制,由双方当事人在陪审员名单中各自随机抽取一名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实行陪审,可由其随机抽取一名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审判;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愿实行陪审,则法院不能硬性采用陪审。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陪审的情况下,才能彰显程序的公正,并使裁判更具有权威性。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选择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诉讼权利,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适用或不适用陪审,均不切合司法民主的本意,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清除学历壁垒,扩大选任范围
陪审制理念的设计初衷在于控制政府权力,实现民主,而不只是为了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进行理性的司法。[10]因此,陪审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民族的人,走一条由大众参与的平民化而非精英化的道路,只要他们具备基本的听说写汉语的能力,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并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其他条件,不具有
《决定》第
5条、第
6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就有资格出任人民陪审员,代表民众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在陪审员的学历条件上一味地强调必须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则可能使绝大多数普通民众与人民陪审员职务无缘,将他们排除在司法民主的范围以外,使陪审制度失去了它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也使陪审员与人民群众之间产生距离和隔阂,这将极大地挫伤普通民众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在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上,我们应当清除学历的限制,以此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建立人民陪审员资料数据库,并加强对他们的业务培训与指导,提高其参加陪审的能力。在具体需要参加陪审职务时,可由法院或当事人在人民陪审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采取“一案一选”的办法,避免出现所谓的“编外法官”等不正常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