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约机制阙如,难保案件质量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法官的腐败和擅断,然而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的过程中也存在滥用审判权牟取私利的可能,特别是我国尚未确立英美法系那种“审判不间断”原则,更为少数陪审员以权谋私预留了制度空间。
《决定》对违反职责的人民陪审员规定了免除职务或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形式。但该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且其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责任未作具体规定。
《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既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理应履行相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而
《决定》规定的处罚形式均属于事后防范,不能从源头上消除腐败并避免错案发生,使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并不一定构成徇私舞弊,其承担错案责任的最坏结果不过是免去陪审职务,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职业法官却要受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当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确认为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这种制度的设计本身就缺乏公平性,不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行职责,也使案件审判质量失去保障。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功能为目标,进一步更新观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与之配套的制度进行创新。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恢复
宪法地位,完善陪审立法
陪审制是一种关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必须有明确的
宪法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改变
宪法关于陪审员制度的法律空白,在现行
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并在
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便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
宪法地位,也为完善我国陪审制度提供强有力的
宪法依据。只有在
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去设计陪审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8]除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
宪法地位以外,我们还需要对
《决定》予以完善,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将散见于三大诉讼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规定进行梳理,并对有关条款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改和整合,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工作真正有法可依,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