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由于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发挥,
《决定》的颁布实施并未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带来新的问题,使该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缺乏
宪法依据,立法层次不高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对一国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都应当在
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
宪法,前三部
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54年
宪法第
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
宪法也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在
宪法中予以规定,这一方面表明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为制定陪审制度方面的具体法律提供了
宪法依据。而现行
宪法未对陪审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其至今虽已作了四次修正,但均未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
《决定》是迄今为止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其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该规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陪审制度所作的粗浅规定,不仅立法层次不高,而且在很多方面也不完善。这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二)适用范围不明,导致制度异化
《决定》第
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该条虽对陪审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但并不明确。首先,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5]其次,
《决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但并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有此项诉讼权利,法院也很少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陪审的权利,造成了陪审制度适用的随意性,从而人为限缩了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有些地方法院即使适用陪审,多半也是为了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且人员相对固定,其实质也不过是以其充充人数而已,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