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味地强调“实事求是”,欠缺证明效率观念。近些年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对于证明活动来说,“真实”仅仅是一个质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应该有一个量的要求,那就是“效率”。
(一)诉讼证明的两个指标
“真实”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评价的主要指标。不论“形式真实”,还是“实质真实”,都是对诉讼证明的“真实”所作的要求。
“效率”是对经济学概念的借用。证明效率是指诉讼证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比,它揭示了证明成本与真实发现之间的关系。证明成本取决于多种因素,如取证方式、诉讼周期的长短等。证明效率理念要求我们以尽可能少的证明成本的投入,发现尽可能多的真实。
现代证据法上有很多体现诉讼证明效率理念的制度,如推定、司法认知、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强调要“确保规则的公正实施,消除不合理的费用和迟延”。同时,该规则第403条进一步明确,“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被排除”。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明效率的要求。
(二)真实与效率的关系
真实与效率在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一方面,效率的提高有助于真实的发现。从总体上讲,在司法资源总量恒定的情况下,证明效率的提高意味着发现更多的真实;从具体案件来看,诉讼证明有赖于证据的获取,如果不讲效率,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实物证据会遭到毁损、灭失,而证人对案情的印象也会模糊,从而导致信息的减损和扭曲。另一方面,真实也有助于效率。如果不强调真实,有时会由于真相不明而导致很多重复劳动,反而不利于效率。
当然,真实与效率有时难免会发生冲突。正如波斯纳所言,寻求真相的法律制度要在精确性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兼顾。 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考虑“真实优先”,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的情况下,牺牲真实以求效率。这些特殊情况包括:第一,基于诉讼及时性的考虑。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关于排除可能导致不合理的迟延、浪费时间的证据,以及我国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第二,基于诉讼的合目的性的考虑。例如,实践中出现过当事人因一头母猪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而反复申请作DNA鉴定的案例 。在此情形下,法庭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拒绝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第三,基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考虑。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个古老的法谚正是为了阐明这一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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