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和倍受关注,无论是“贾国宇案”,还是“银河宾馆案”,还是“五月花公司案”,受害人都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王利毅、张丽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李萍、龚念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403万元)。而且,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数额高低不等,十分悬殊。由此提出了如何认定这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问题。
在“贾国宇案”中,法院认为,“根据《
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 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
民法通则》第
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并不明确。因为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直接指明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问题,显然是有争议的。认定的另一依据是“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标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更何况实践中还出现过有的法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司法实践的体现,是根据这两种对立的实践中的哪一种呢?这说明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模糊的,实践做法是混乱的。退一步说,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都是严重滞后的。即使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消法》中,也依旧延续了这一情况。
《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41至第
45条规定与《
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如出一辙,并未显示出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显然,上述规定都应当作重大修改。当然,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并不能抹去上述认定的正确性,并不影响这一判决的里程碑意义。好在这一问题目前已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