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案件中,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焦点与难点问题,虽然法律上有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不顾及案情的差异性,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纵观有关典型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概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在轰动一时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贾国宇要求春海餐厅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治疗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来教育费、未来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59551.63元的责任,以下简称“贾国宇案”)中, 还是在反响强烈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作为消费者直系亲属的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以下简称“银河宾馆案”)中, 也不论是在倍受关注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李萍、龚念要求被告五月花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案”)中, 还是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作为消费者的李杏英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5310元,以下简称“李杏英案”) 中,消费者无一例外地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认识就是其作为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都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既然损害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就有义务给予赔偿,并且认为这种认识是源于
《消法》第7、11、22、
41、
42条的规定。这种判断过于想当然了。这种错觉的产生显然是由于对
《消法》第
11条未能深入理解。
《消法》第
11条是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种求偿权是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与经营者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因果关系为条件的,并且还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述案件或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因果关系, 因而备原告的主张都很难得至法院的支持。
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容忽视,同时还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归责原则。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基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由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涉及到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鉴于上述不同情形,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担保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贾国宇案”中,主要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因为对在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上述认定显然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法庭对该案其他相关问题的认定又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该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表面中英文标注不一致英文标注为:“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以及认定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也负有责任等就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 而在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陈梅金案”)中, 法院对案件的认定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
29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由于被告三菱公司举证不能,因而法院认定“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这一认定显然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调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它贯彻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的体现。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认定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审理该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两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车补偿。”根据这—规定和李萍、龚念—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
民法通则第
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 这一认定显然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当然也有人把上述认定看作是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由于实质上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