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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比较研究——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同当代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比较,古代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明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权利主体角度来看,中国古代曾长期存在土地国有与土地私有的并存状态。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土地国有至土地国有与私有长期并存的发展过程。具体来说,夏商周三代的土地制度是建立于井田制基础上的土地国有制,国王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秦国“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彻底废除井田制度,古老的“田里不鬻”原则被打破,土地得以自由买卖。当然,秦汉以后在土地私有权得以确立的同时,仍然存在着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诸如无主地、荒地等俱为“公田”。“公田”分配或出租给农民耕种。从北魏至中唐实行的均田制也是在承认土地私有的前提下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因此,秦汉以后在法律上一直存在着公田与私田的划分,土地所有权呈复杂的态势。第二,土地所有权的演变表现为日益向自由的、运动的所有权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不仅体现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不断萎缩,私人土地所有权不断扩张,而且体现在法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日益减少。第三,与我国现行民法侧重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古代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更加注重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由于国有土地的长期存在和土地私有权的日益发展,国家和大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目的并非仅仅是占有,而是为了获取地租等收益;另一方面,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往往只能租赁耕种他人的土地。这样,宋朝以后,租佃制就大踏步地发展起来,导致永佃、典等以土地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各种用益物权制度甚为发达。这也是古代法中表示土地所有权的“业”一词常常也被用于指永佃、典、地基权的重要原因。
  现代民法区分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取得原因的不同。申言之,不动产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其所有权,而动产,除了可以因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之外,许多情况下还可以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所以,近代各国民法大都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之下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分别作出规定。
  究竟《物权法》要不要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针对“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观点,我们不妨考察一下中国古代法是如何规定的。在古代法上,遗失物又称阑遗物,指被所有人遗失或遗忘的财物。遗失物如被他人拾得而如何处理,按照《周礼》所载和秦汉法律的规定,一般实行“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原则。不过,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道不拾遗”被认为是“教化大行”的重要标志,因而魏晋以后法律开始对遗失物“小者私之”加以限制。唐宋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必须交还原主。明清法律有条件地规定了私物的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如果当前制定《物权法》在论证要不要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时,不是仅仅以外国法如何规定为理由,而是再辅之以中国古代法的规定。中国古代法还规定了埋藏物和漂流物的归属问题。另外,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中国古代,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以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一直不发达,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强烈,因而法律始终倾向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便无从确立。特别是当财物被他人窃取、强夺时,不论财物现在与否,都要归还原主。但中国古代也并非完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子,只是适用的范围狭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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