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
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此条肯定了部分条件下临摹作品的著作权。
三、临摹的独创性
临摹,是中国书画术语,常指以名家书画为蓝本进行摹仿绘画,是学习书画的一种手段。临和摹实际是两种不同的方法。单从艺术学习的规律看,临是比摹更高的阶段。中国画的学习传统是以临摹起步,通过临摹掌握笔墨技巧,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后才进入写生阶段。而在国画的传统中,临摹他人作品也是创作的重要形式之一。在书法中临摹的作用更是无可替代,由于书法艺术的特殊性,临摹几乎是其唯一的学习方式,且临摹在书法中也是极为重要的创作方式。
对于临摹的独创性,美国在 1991 年费斯特案判决作出以前的独创性标准非常低,只需要作品是独立完成即可,所以,只要和复制品稍有差别的,都可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但费斯特一案的判决重新解释了独创性,加入了“创造性”的要求,排除了“额汗理论”的原则,使得独创性的标准有所提高。但创造性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呢?这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说其简单是因为
著作权法要求创造性“有那么一点就行”(more than a little trivial),“绝大多数的作品很容易达到这个程度,因为它们闪烁着某种创造性的火花,而不在于它们多么不成熟、层次低或显而易见。”
临摹完全可以具有独创性,临摹实际上是由作者通过对原作的观察、体会、思考,根据自己的经验,以一定方法和技巧,人工地再现原作的外在形态及内在精神。其本质需要人的精神活动和主观经验技巧的参与,其中包含了人的经验性、情绪化的主观因素。 这种人工的摹仿与采用物理方法进行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后者凭借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可以无须人工参与,对原作进行数量无限且基本一致的仿制。只要技术手段足够高,就可以由任何人完成无限接近原作的复制。
临摹由于是具有主体精神和意识的人所为,在其过程中加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和改进(不论其水平如何)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无论临摹者在主观上多么想要精确地“复制”原作,而这些不同完全可以构成
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