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古今,有很多传世之作本身就是临摹作品,例如晋朝王羲之书《兰亭序》真迹,在唐代何延之等人的文记中都说殉葬于唐太宗李世民的昭陵之中,世久无存。比较著名的摹本《兰亭序》有虞世南本,褶遂良(米芾诗题)本、冯承素本、传称柳公权本、清内府勾填《戏鸿堂》刻柳公权书《兰亭诗》本、董其昌临柳公权书《兰亭诗》本、清高宗弘历临董其昌临柳公权书《兰亭诗》本等。这些历代名人书法大家临摹王羲之之作品,总不能因临摹而将其视若糟粕,他们的作品的艺术价值、历史价值和经济价值如何,自然也就不言而喻了。 总之,临摹作品中也不乏精品之作。因此,不能轻易否定临摹作品的艺术价值。
临摹作品中有一类属于抄袭作品,这类作品虽然通过临摹而产生,但是临摹者却不在作品上表明此乃临摹作品而是署上自己的名字冒充原作者。之所以称其为抄袭作品并不是因为它的产生方式——临摹,而是因为临摹者的冒名行为。这类作品的制作者不仅不应该享有著作权而且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
二、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临摹作品的相关规定
1、1991年
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由此可见,旧
著作权法对临摹的实质规定有两点:一是允许以临摹方式合理使用,二是将临摹作为复制的一种具体形式,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并列。
2、2001年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此条是从原
著作权法52条1款移来,将临摹从原来规定的复制方式中去掉了。原因是有人认为临摹具有创作成分在,新法中采纳了此种意见。但仍有很多人对此处改动存有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通过,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