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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行政证据制度

  证明效力从理论上来讲,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能力,一是证明力。证据能力主要解决有无证明效力的问题,是指一项证据的可采性(值得注意的是,可采性并不意味着该证据就能成为定案根据,一项证据只有具有证明效力,并且证明效力较高构成优势,被裁判者认定才能构成定案根据)资格。判断证明效力有无的标准,主要是前面所述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实际操作中,相关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可以认定有无证明效力,但也有一些例外,主要有: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能力如何确定,行政复议中并无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从证明的共性出发,行政复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认定办法。
  有关证明效力的情形主要有:
  1、不具有证明效力。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行政诉讼中,应排除的证据有: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行政复议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要是被申请人不得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上,行政复议固然可以借鉴行政诉讼的规定,但体制上仍存有障碍,由于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原则,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缺乏保障,复议机关客观上难以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瑕疵,容易让大量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流入复议程序,该种问题如何克服,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加以实质性保障,给予申请人、第三人以类似于质证的攻击权,揭露被申请人证据上的瑕疵才能实现。
  二是其他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中,主要有: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所作的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拒不认可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因被技术处理而真伪不明的证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又提供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2]鉴定结论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等情形,将不予采纳。
  2、证明效力受限制。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对特定对象无证明效力。行政诉讼中,是指行政诉讼中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该证据在其他方面并不必然无证据能力,主要有:原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
  二是证明效力需要补强。补强证据是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下列证据为补强证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间存在密切关系(如亲属关系)或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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