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有举证权利。行政复议中则无规定。实际上,被告也当然享有举证权利。
3、举证期限。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被告举证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包括意外事件以及一些客观因素,如因档案管理限制而无法及时举证),被告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经法院准许,可于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证。逾期举证的视为无相应证据。被告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原则上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如有正当事由,可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于法庭调查中提供。如在一审程序中有正当事由而未提供的,可于二审程序中提供。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值得注意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证据不是一概不予承认,这个例外就是“新的证据”仍应承认,并要质证。行政诉讼中,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举证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前两者是形式上的新证据,后者是实质上的新证据。
行政复议中,法律仅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10日,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从及时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固然可以促进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该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实施的,因为被申请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不得不逾期举证时,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将面临不得不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尴尬境地,这无疑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牺牲了公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尤为不利,显然应加以改变。至于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复议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时间可由复议机关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告知。
行政复议采一级复议制,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又无限制,因此不存在新的证据。
4、举证的形式要求。行政诉讼中根据
《证据规定》,对举证有明确的形式要求:
首先,对一般证据:
——书证。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视听资料。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鉴定结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