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例如,
《证据规定》第
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根源在于这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3、真实性。包括证据形式上的真实和内容上的真实。其中,形式上的真实是内容真实的前提和保证,真实性的核心是内容的真实。
(三)证据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证据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1、根据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表现为一定的人的陈述的证据。在证据种类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均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或痕迹的证据。在证据种类中,书证、物证、戡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为实物证据。
2、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据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据,而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据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3、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等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转述、转抄、复制的材料。
此外,根据对案件认定事实的影响,证据还可以分为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定案证据是指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这些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并且证明效力较高使执法部门或人民法院达到“确信”的程度。非定案证据是指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采用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是虽然具备“三性”,但因证明效力较低而被排除的证据。
二、举证、补证、保全与调证
(一)举证
举证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权利、举证期限、所举证据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等一系列活动和要求。行政执法中,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举证有明显的区别。例如,行政处罚中,举证主要是执法部门的责任和活动;而行政许可中,则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不管是哪种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执法部门获得的还是当事人提供的,一旦发生复议、诉讼,执法部门作为被告就必须承担起证据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行政执法中的证据也就转换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1、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本质上就是一种所主张的事实不获认定之风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起诉证据(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如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并无规定,但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程序来看,依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应对其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行政诉讼相同。区别在于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也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第
十一条规定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明申请的主要事实,但没有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此外,复议法中也没有明确不作为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实际工作中,可以由复议机关通过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方式予以查明,也可通过被申请人的答复来加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