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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中的运用研究

  三、我国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中运用品格证据的理由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并呈低龄化、成人化、团伙化的趋势,且犯罪类型越来越多。联合国将其同涉毒、环境污染并列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我国也不例外,每年约有数万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理。因此,如何有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合理公正地对其量刑,实现积极预防的目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问题,在量刑阶段恰当地运用品格证据不失为解决该问题的良方之一。
  (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
  未成年人群体在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是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量刑规则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人多处于学龄后期和青年初期,这是未成年人个体身体生长旺盛、各种能力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要弱于成年人,同时又易受暗示,模仿性强,看问题容易片面化和表面化,情绪上的极端化色彩浓厚。从成长规律来看,未成年人的人格、世界观和人生观尚未定型,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比成年违法犯罪者更具有可塑性。根据标签理论,如果社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不当,未成年人随后的反应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通过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品格证据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在未成年人领域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为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我们的社会正在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而品格证据能够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依托的,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这样的品格证据。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生活地域的有限性,可以认为他们与周围环境构成了一个微型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社区内具备生成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表现更多的是真实的自我,因此,品格证据在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
  (二)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法规来看
  我国现行刑法17条第3款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动机、目的、初犯、偶犯、惯犯、有悔改表现”等影响量刑的情节,需要通过调取有关品格方面的证据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3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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