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现刑罚个别化应考察品格证据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早在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犯罪处遇大会上,就提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教授指出:“在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 之所以品格证据具有对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是因为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 ,因此可以说品格证据反映的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及其共同体现出的一种性格倾向。正是这种倾向性才使得此类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它的证明价值。
(三)各国刑法规定在量刑时应考察品格证据
《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失所作的努力。” 1968年的《意大利
刑法》第
133条规定了法官在对量刑进行自由裁量时,应斟酌下列各款情状:(1)行为之性质、种类、方法、对象、时间、地点及其他一切状况;(2)被害人所受损害或危险之轻重;(3)故意或过失之程度;法官应斟酌下列有关行为人之犯罪倾向:(1)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2)刑事及裁判上之前科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3)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4)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量刑时不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而且参考被告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技能、心理和情感状况、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关系以及邻里关系、犯罪记录、在社会和工作中的一贯表现等,以决定对不同的被告人处以不同的恰当的刑罚。 由此可见,国外在量刑时除考虑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个人情况,这一点是共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