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品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但却将品格和习惯进行了区分。根据美国学者格莱姆的解释,习惯是指一个人在某个重复出现的具体场合所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反应。而品格则是一个人在生活各个场合都会表现出来的一般做事风格。两者相比,具体场合中的习惯已经类似于一种半自动化式的行为,而品格则几乎可以被称为一个人所有习惯的总和,当然后者还包括所有这些习惯所共同反映出来的一种性格倾向。 总之,品格的核心内容就是某人的性格倾向,而这也正是品格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主要依据。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品格证据分为不同的类别。按照品格证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为历史(包括前科劣迹和行为实例)、声誉(即某人所拥有的社会评价)和性格(即某人特有的行为倾向和心理特征的总和);按照道德标准,品格证据可以分为良好品格(如诚实、温和、善良、俭朴、守法等)和不良品格(如欺诈、有暴力倾向、没有同情心、自私等)。在刑事诉讼中,常用的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等。本文主要研究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
二、品格证据与量刑的相关性分析
(一)人身危险性需要品格证据证明
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的急剧增加,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即主观主义刑事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量刑大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基础刑期,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第二步是调整基础刑期,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形成宣告刑 。这两个步骤的区别在于:量刑的第一步侧重的是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步则是根据罪行之外的与犯罪人自身密切相关的因素确定对犯罪人具体适用的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说第一步实现的是罪刑均衡的话,第二步实现的则是刑罚个别化。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personal dangerousness)。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必要因素之一。证明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包括个人素质特性及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人的素质特性,一般包括年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犯罪前表现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表现可以从犯罪的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方面考察。犯罪后表现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 受此理论的影响,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法官在课刑之前还应当听取缓刑监督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证明其人身危险性无疑具有直接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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