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中的运用研究
刘立霞;白静
【全文】
16岁的刘某是在校初三的学生,因看不惯同学王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打成重伤。该案起诉后,南康市团委、妇联接到南康市法院委托后指派了两名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通过深入全面地调查,了解到:刘某在校学习较好,但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哥们义气重,做事冲动。案发后,感到非常后悔,在老师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综合庭审情况和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近年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的一项新举措,借鉴了国外关于“品格证据”的经验,将未成年人的平素表现及社会评价等作为对其量刑的一个参考数据,更深入客观地探求犯罪根源,宗旨在于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被告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其辨别是非及自控能力较弱,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和影响而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其思维尚不成熟,犯罪大多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政策和处置办法在
刑法、刑诉法以及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一些规定,反映出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但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缺少理论的支持,加之某些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不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还不适应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有必要明确品格证据与未成年人量刑相关性的理论基础,从而完善品格证据在未成年被告人量刑阶段的运用。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与分类
品格证据( evidence of character),是指能够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这一概念具有很强的道德意味,关涉到某人的道德品质和是非评价。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常用来描述品格的词汇感受到:诚实(honest),欺诈(dishonest),温和(peaceful),有暴力倾向(violence)。 由此,传统意义上的品格主要指其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善良还是邪恶。根据英国证据法权威墨菲的观点,“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个有明显区别的含义:首先,品格可以是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和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reputation);其次,品格可以指一个人以其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第三,品格还可以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例如先前因刑事违法犯罪而被定罪的事实。 另一位证据法权威麦考密克认为,所谓“品格”就是“对某人的性格倾向(disposition)或某种一般性的品格特征(trait)如——克制(temperance)、心平气和(peacefulness)——方面的性格特征的一般性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