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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业人士的咨询责任

  3、精神损害
  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会得到法官的支持。例如,在英国2001年的Farley v Skinner一案中,原告想在乡下买一套房屋,他向鉴定人乙咨询这套房子是否会受飞机噪声的影响。乙在调查报告中错误地表明房子不会受到飞机噪声的影响。但原告买下房屋并入住后发现飞机的噪声使他根本无法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了乙。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原告获得精神和心灵的安宁,而被告的过失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英磅。[14]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值得我国借鉴,即如果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委托人获得精神上的愉悦或者摆脱某种痛苦,而咨询人的过错使该项目的不达,则咨询人要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合同欠缺这一目的,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例如,委托人并不能仅仅因为估价师错误地估算了房屋的价格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与一般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中的被告一样,咨询人也可以通过对法定的抗辩理由来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笔者对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咨询人为避免今后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往往会采取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的方式来限制自己的责任范围,这种责任限制条款的如何值得进一步探讨。不应忽视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专业技能相差悬殊,受咨询人对其咨询的事务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他并不具有与咨询人相同或类似的谈判能力,因此,他有可能在尚未完全理解专家的行为将会给自己带来何种风险,以及多大的风险的情形下,同意咨询人提出的责任范围条款,而专家却有可能利用这一条款达到减轻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保护受咨询人的利益,责任限制条款的生效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即清楚地写明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咨询人承担过错责任时,应予赔偿的范围;(2)受咨询人必须完全清楚该条款的意思;(3)受咨询人必须有谈判的机会,且对该条款的拟定进行充分的谈判,咨询人应就相关风险充分告知;(4)赔偿数额不能过份低于受咨询人的损失。
  
【注释】作者简介:田韶华(1969-),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导师。

[1]参见《证券法》第202条,《律师法》第49条,《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文――《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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