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义务主体
咨询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指应对遭受损害的受咨询人承担责任的人。这里的问题在于,如果咨询人以其所在的咨询机构的名义提供了不当咨询意见,则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对此,我国相关立法的态度并不一致。依《
律师法》第
49条、《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以及《
证券法》第
20条的规定,应由咨询人所在的执业机构承担责任,而咨询人本人则并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咨询人本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视受害人的主张而分别予以分析:在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时,责任主体应为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它通常是指咨询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而非咨询专家本人;而在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则应由有过错的咨询人和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咨询人承担侵权责任乃是因为他违反了法定的职业义务,而其所在执业机构的连带责任则系比照雇主责任法理。但执业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咨询专家予以追偿。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咨询责任中,受害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经济损失
在咨询责任,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积极损失。即因信赖不当咨询意见所导致的直接的财产支出,例如,咨询费用的支出、投资的损失、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二是消极损失。即预期利润的丧失。前者固然应当得到赔偿,而对于后者,笔者认为除非咨询人系故意提供错误的咨询意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受咨询人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通常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即其因信赖不当咨询意见而没有进行某项交易,由此丧失了如果进行该项交易可获得的预期利润。由于该种推测完全取决于受害人自已的行为,因此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臆测性,故而不属于可赔偿范围之内。
2、机会丧失
在咨询责任中,受害人有可能因信赖不当咨询意见而丧失获得某种利益的机会,例如,因信赖投资专家的不当意见而丧失商业机会,因信赖律师的不当意见而丧失胜诉的机会等,该机会的丧失能否得到赔偿,学者之间尚存在争议。美国学者约瑟夫·金(Joseph King)教授提出了“机会丧失理论”以解决该问题。依该理论,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则加害人应对受害人的此种机会丧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的计算需权衡受害人丧失的机会的价值,具体而言,即以受害人最终遭受的损害乘以丧失的机会比例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方法。[12]该理论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判例的支持。对此,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机会丧失理论对于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机会利益固然并非权利,但它作为对未来利益的期待,这种期待往往具有独立的价值。对于涉及财产利益的商业机会、胜诉机会而言,它们是当事人获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其本身就代表着财富。机会存在,当事人固然并不一定能够获得预期的利益,但机会一旦丧失,却必定会导致不利益的产生。就此而言,机会利益实具有法益的品格,应当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在该机会丧失时,依机会丧失的比例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