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对于手机短信传播,
宪法和法律保障的重心应在于:公民得以通过手机正常获得信息的自由和表达情感的自由。法律控制及约束的重心则在于:任何组织或个人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干涉或限制公民之间的正常短信传递及接收。
●正成为大众传媒的手机短信与言论自由
我们也日益体验到,手机短信不仅作为私人通信媒介具有通信功能,还可成为大众传播媒介而具有传媒功能。手机短信的这种传媒功能,已被新闻业、传统商业、网站等行业所发现并积极运用于其经营过程中,这衍生出手机短信的经济功能和文化功能这两个子功能。这一方面给短信发送平台的提供者和发送者带来了潜在经济利益,从而创造了神奇的“拇指经济”,另一方面在短信收发人群中逐渐形成了一种“短信文化”。此时短信内容的传达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从而将不可避免地对不特定的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因而,我们不仅要思考短信传播与通信自由的关系,更应关注短信服务商和短信发出者与他人及公众利益发生相互冲突的可能性,从而构建法律制度来规制正成为大众传媒的短信传播过程。
作为一种大众传播媒介,手机短信的发送方式已不再局限于手机间“端对端”的发送,其主要方式有经由人工声讯台发送、网站发送和电脑软件发送等几种。这些方式的运用使得短信群发功能得以在短时间内轻易完成。对于发送者来说,他们据此向公众简捷、迅速地传递某种信息或表达某种意愿,如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可以向其用户发送新闻,个人或公司等企业亦可向公众发送采购信息进行短信营销等。为与前述私人之间的短信区分,笔者称此类短信为“公众短信”,其重要特点是发送者的单方性和接收者的被动性。
根据发送者的目的不同及公众短信与人们利害相关的程度,可将公众短信分为“公益短信”、“广告短信”和“有害短信”等类型。这类“公众短信”实际上都是有关组织或个人意思或者思想的一种公开表达,假设我们接受并认可手机已成为一种大众传播媒介的话,我们至少就不应从法律上禁止有关组织或个人通过手机短信表达其意思或思想的自由。但是,人们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言论表达的同时,同样存在法律界限,如不得利用短信传播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泄漏国家机密等等。
如果仅限于此,对于短信传播的法律控制,我们尽可借用或者参照针对传统媒体如报纸、电视等的事后法律追究机制来解决。但似乎没有人愿意否认,他们享受手机短信服务更多的是想拥有一个私人的信息空间,而不是希望它成为大众传播媒体的“受体”。相比较要求法律保护他们获得信息的自由而言,手机拥有者一般更希望他们具有人身权性质的隐私权和安宁权得到优先的尊重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