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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和方法在《江村经济》中的蕴含

  中国乡村的辈分制度与年龄无关“辈分事先已经排好的“当辈分用完时,村里人委托有权威的人去一定的地方去领取新的辈分次序。“辈分是在中国家族内部用以区别长幼、规范血缘秩序的等级制度,儒家思想中的人伦等级思想实际上反映了这层关系的实质,……血缘关系就成了中国人伦理道德的基础。”中国的辈分制度是一个独特的文化现象,是中国乡土社会人伦性的体现,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2.“宗教”(第六章第三节)——实用主义宗教
  开弦村村民的宗教观念具有普遍性,代表着大多数中国人的宗教观念特点。
  “有一个组织完善的天庭的观念,使得人类的行动与上天的干预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了。任何违犯禁忌的行为,并不因触怒上苍而直接受到惩罚。这件事情要由天庭的管理机构来处理。因此,如果能防止上天派来的监察者——灶神看到或向上天报告人们的行为,则犯了禁忌也不会受罚。人们并不认为上天的使者是无处不在和无所不能的。他们实际上只是一些肉眼所看不到的人,有着和普通人差不多的感情和愿望。既然他们和人们相像,他们也具有人们同样的弱点和愚蠢。因此,凡是人们所能是用来对付人间警察的各种办法,诸如欺骗、谎言、贿赂,甚至人身威胁等等对付天庭派下来的监察使者也都能用上。在送灶王爷上天之前的最后一次的祭灶之时,人们准备了糯米做的团子。这是灶神非常喜欢吃的点心。大家都相信,灶王爷吃了糯米团之后,他的嘴就粘在一起了。当玉皇大帝要他做年度报告时,这是口头的报告,他只能点头而说不出话来。因此,他要说坏话也是不可能了。但这也不能认为是犯了禁忌之后的一个万无一失的补救办法。……在遇到农业危机的时候,村里缺少独立的宗教活动,这是与人们对有关这神道的神话模糊不清或无知有联系的。……随着村庄经济萧条的加深,这些集会已暂时停止;现在也很难说在经济不景气过去之后,这种集会是否还会恢复。有趣的是人们并没有认为由于暂停了集会而造成了经济萧条;相反地,却认为是经济萧条造成了每年集会的中止。这表明聚会的真正意义是娱乐多于宗教或迷信。经济萧条唯一的真正原因是稻米和蚕丝价格的下降,人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因而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就是引进新的工业和现代技术。”[1][P71-73]
  中国传统的宗教思想与西方相比差异较大,值得进一步探究。
  3.“不在地主制”(第十一章第四节)——永佃权
  (1)“不在地主制”简介
  “一个急需用钱的人,不管是纳税还是交租,都要被迫向放债者借钱。在一定时期后,如果借款者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他就被迫把土地所有权(限于田底所有权)转交给放债者,”[1][P126-127]农民自己保留田面所有权,即产生了所谓的”一田二主”现象。
  田底所有权人享有向田面所有权人即佃户收租的权利,并有权自主转让其田底所有权,一般不需要佃户的同意,只需通知佃户即可向其发生效力。”田底所有权仅仅表明对地租的一种权利,这种所有权可以像买卖债券和股票那样在市场上出售。田底所有权可以属于任何法人,不论是个人、家庭、或政府。这个所有权可能是私人的,也可能是公共的。”[1][P129]
  “佃户保留着田面所有权。这个权利不受田底占有者的干涉。按这种惯例,佃户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不受田底所有者任何干涉。佃户的唯一责任是交租。根据法律,如果佃户连续两年交不起租,地主即可退租。但该法律不适用于惯例至上的地方。”[1][P127]
  开弦弓村的这种“不在地主制”使我联想到了民法上的“永佃权”。下面简单地探讨一下永佃权制度
  (2)永佃权制度[③]
  永佃权渊源于古罗马法,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在罗马法上,永佃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因其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从中获得收益为目的,所以被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
  永佃权一般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产生,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
  ①永佃权是以耕作、牧畜为目的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享有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诉权等一系列物权性权利。
  ②取得永佃权须以支付佃租为对价,支付佃租是永佃权人的基本义务。
  ③永佃权人在不破坏土地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永佃权人除有权获取孽息外,还可以设立役权或抵押权,可以赋予用益权和转租永佃权。永佃权人的权利,几乎和所有权不相上下。
  ④永佃权具有永久性,一般无期限限制,即便有,也相当之长。
  罗马法永佃权制度的上述特征也正是其优点之所在,永佃权所具有的物权性使永佃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得到切实有利的法律保障;永佃权取得的对价性使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法律上有所依归;永佃权人享有权利的充分性使其在土地经营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自主性与灵活性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土地的潜力;而永佃权所具有的永久性又能极大地鼓励佃农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安心务农。所有这些都使永佃权制度对促进古罗马时期生产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后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均借鉴此制度对永佃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永佃制发端于封建时代初期(土地租佃在汉代已经出现,其后代代相传),至清代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稳定的权利形态。国民党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对永佃权制度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永佃权制度被作为剥削手段而取缔。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引发了我国学界对永佃权制度价值的重新思考,也由此引起了我国学者对农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应否借鉴罗马法永佃权制度这一问题的众多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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