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目的性限缩
孙业刚
【全文】
拜读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法学方法论》,良有感慨。该书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谓毕二十年之功于一役。文中理论水平之深、加之笔者水平所限,读起来颇感艰涩,但凭直觉,知道是本好书。“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特别对其“目的性限缩”之漏洞补充方法,笔者尤为追捧。然掩卷扪心,仍有农夫与先进农机之感——东西一定是好东西,用者何如?
所谓“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该书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杨先生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第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
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有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其先人已属‘远也’”,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并在本章末说“今之法官,就具体案件为裁判时,恒以维护正义为己任,唯其本身之学养,苟尚停滞于传统的概念法学阶段,此项使命即无从达到。不仅如此,设认法律漏洞之出现,系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立法的应归于立法’,认非从立法补救不可,而无视或不知其本身之职责,均难谓于职守无亏”。 笔者虽亦以“于职守无亏”“为已任”,但虑及自身“学养”,仍一介农夫,虽知“一流农机”好,但仍不敢擅用,试举一例。
禁止“流质”,无论
担保法还是
物权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
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民事基本原则,事后抵押虽不常见,却也不鲜见。那么,事后抵押中的流质条款是否有效呢?笔者试用“目的性限缩”方法解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