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各有长短,二者并无实质的区别。“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并不是完全矛盾的概念表达方式,而只是对所有权描述的层面和角度不一而已。抽象概括式是从抽象的利益归属角度对物的归属关系的一种描述,也是从价值层面上对物的权属关系所作的一种评价,因此,它在很多时候是超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如果从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去拆解具体法律关系,常会遇到所有权失灵的现象”。[6]具体列举主义的缺点已如前述,此不多赘。抽象概括主义将所有权概括为一种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能够避免具体列举主义不能“举所有权之作用网罗之而无遗漏”的弊端,但依然不能很好地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周林彬教授指出:“社科院建议稿采取抽象概括主义立法例,试图着力于所有权概念的构建,避开列举主义的窘境。但其对所有权的定义也为含混的‘排他的、全面的支配性权利’。这一定义显然未表述出所有权的本质特征,是模糊不清的。首先,权利的自由行使本身就带有排他的特征,排他性决非所有权的独有属性;其次,所有权完全可能表现为不全面的支配,全面性不能解释所有权各项权能分离的状况;最后,究竟何谓支配,支配性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因此,概括式的表述最后仍须落实到具体权能上。这种仅限于概念,而未及于权能的解释,同样是不完满的。”[7]
我们认为,所有权是一个内涵、外延均极为丰富的概念,单采具体列举主义或抽象概括主义的模式,都不能很好地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所有权既是一个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于一体的具体概念,同时也表现为所有人对标的物剩余控制与剩余收益的终极支配权。终极支配权既是所有权不可剥离的一项根本权能,又是所有权本质属性的体现。[8]我们不妨采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所有权的概念,将其定义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其财产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终极支配权。”上述所有权概念,从所有权社会化的角度,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所有权所具有的各项权能,通过对所有权现象的揭示,使所有权概念有一个可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同时又以抽象概括方式,将所有权归结为对标的物的终极支配权。这样抽象与具体相结合,更好地揭示了所有权的现象和本质,表现了权利人终极支配所有物的意志自由,是对所有权概念的科学界定。
二、所有权的性质
根据前述对所有权意义的分析,所有权具有如下性质。
(一)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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