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的概念与性质
王效贤
【全文】
一、所有权的概念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的定义方式有两种: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
抽象概括式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最早将所有权一词指称为“dominium”,意指所有人对物的“统治”、“管辖”及“控制”。[1]因其未臻精确,及至帝国晚期,所有权被改称为“proprietas”,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对应于“ususfructus”(用益权)而使用。罗马法认为,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的程度内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根据中世纪注释法学家的解释,所有权所称的滥用(abuti),并不是指狂妄的和不道德的滥用,而仅仅是指对物的完全的支配权。[2]由此可见,罗马法对所有权的概念采抽象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将所有权概括为所有人于事实及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对所有物行使的最完全、最绝对的支配权。近代《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也采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式:“(所有人的权限)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与抽象概括式相对的是具体列举式,即通过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来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具体列举式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此后,具体列举式为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所采取。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及我国《
民法通则》第
71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也都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使具体列举式成为民法理论上的通说。
自19世纪50年代起,具体列举主义开始受到批判,认为其存在以下缺点:(1)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所有权不是以上诸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2)若依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所有权,占有等应属所有权的构成成分,则所有权不能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这将无法解释当所有权上设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所有人虽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但其所有权并不丧失。[3]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引用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与久保木康晴的论点:“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系所有权所派生,非为所有权之本体,所有权之中心为单一的支配力。”[4]并指出“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独占性支配权,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是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认为所有人就所有物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为所有人行使其支配权的直接表现,并认为抽象概括主义乃现代各国民法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基本定义主义。基于以上分析,并立足于抽象概括主义的思维方式,该书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5]社科院建议稿也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