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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行为的共犯论展开

  三、自然人伙同单位共同犯罪时的死刑适用
  根据刑法205条第1、2、3款的规定,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重能判处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只能判处无期徒刑,问题是,自然人介绍甲单位向乙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自然人与甲单位和乙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只是充当两单位间介绍人的自然人适用死刑?从条文上看,由于介绍虚开也是一种实行行为,对作为介绍人的自然人适用死刑似乎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实际开具和接受虚假发票的是单位,在这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基本上是单位,对基本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介绍人适用死刑显然有失罪刑均衡。
  刑法中对于既可以由单位构成又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涉及死刑适用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对自然人犯罪配置死刑,对单位不配置死刑。例如,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是适例,这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大多数情形。二是,对自然人和单位主体都同样配置死刑。例如,根据刑法141条和第150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就是对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同样配置了死刑。在第一种情形下,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共同犯罪时,笔者认为应该首先确定主、从犯。如果自然人处于从犯地位,单位处于主犯地位,对自然人绝对不应适用死刑,否则,就与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失衡。如果自然人处于主犯地位,则不排除对自然人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对于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都配置有死刑的第二种情形,尽管不少的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分别规定了相差悬殊的量刑标准,在自然人只是处于从犯地位的情况下,对自然人适用死刑也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即使要适用死刑,也应该是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首先适用死刑,在已经对主犯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通常就没有必要还对从犯也适用死刑。在单位和自然人所起作用相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适用死刑也应当慎重,即使适用死刑,也不宜仅对自然人适用死刑,而不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死刑。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自然人起主要作用,则对自然人不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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