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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行为的共犯论展开

  一、对向行为的可罚性
  所谓对向犯(Begegnungsdelikte),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由于立法上只规定处罚一方,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作为对向参与的另一方,能否作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进行处罚?
  在德国,学说普遍认为,如果对向参与在严格意义上是必要的,但并未受到明文规定处罚,则不受处罚。 另外,如果某一犯罪可能为他人提供便利,即使参与该犯罪绝非是必要的,也有理由免除处罚。
  日本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主张,一种是所谓的立法者意思说,这也是日本通说的立场,即立法者当然地预想到了另一方的对向参与,只规定处罚一方,而不规定处罚另一方,这是立法者基于刑法的目的、政策等方面考虑而有意做出的一种安排,因此,不将对向方作为任意的共犯进行处罚,是对立法者意思的尊重。 一种是所谓的定型参与说,即如果是对可罚的行为的定型的参与,则应该否定可罚性,但如果超过了立法者所预想的当然的定型参与,则可能被作为共犯进行处罚。 第三种主张是所谓的实质说,认为“仅从统一的形式的观点导出所谓的立法者意思说,并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而应该对各种具体犯罪类型进行个别地实质的考察,才能得出是否可罚的适当的结论。” 关于对向犯的处罚问题,日本有判例认为,当事人委托非律师的人处理事务,并向其支付报酬,尽管违反了律师法72条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该条规定所规制的对象是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不得从事律师业务并取得报酬。但委托人作为被害人参与,并向对方支付报酬,这是立法者事先当然预想到了的必要的参与行为。因此,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对委托人不应该作为共犯进行处罚。
  就定型参与说而言,何谓定型的参与,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不能说欲购买淫秽碟片的人向碟片经营者说“卖给我吧”,属于定型的参与,若说“求您卖给我吧”,就不再属于定型的参与,而要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这恐怕难以服人。另外,主张对对向犯的可罚性只能进行具体的个别的实质判断的实质说,也跟定型参与说一样,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同样不可取。
  笔者在对向犯处罚问题上主张“尊敬立法者意思说”,即不处罚立法未明文规定处罚的对向参与行为。因为,立法者既然预想到了对向方的必要参与,处罚对向方就违背了立法者的意思。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笔者主张不可罚的是对向方,对于对向方以外的教唆行为,是完全可能作为共犯进行处罚的。例如,购买淫秽碟片的人作为对向方是不可罚的,但如果是购买者以外的人,唆使正规经营音像制品的店家销售淫秽碟片,则无疑应作为教唆犯进行处罚。事实上,立法者根据对向双方行为可罚性的大小,已经做出了三种不同处理:一种是将双方的行为都明确地作为犯罪处理,适用同一罪名。如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的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买卖是一种必要的对向行为,鉴于购买枪支行为与出售枪支行为的同样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对其适用同一罪名和法定刑进行规制。一种是,尽管将对向双方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对向双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上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罪名及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207条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刑重至无期徒刑。但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单独按第208条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还有一种,立法者只规定处罚一方,而没有处罚对向方的明确规定。如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贩卖毒品罪,而没有规定处罚购买毒品行为的罪名,第363条规定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没有规定处罚购买淫秽物品的罪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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