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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难题与对策

  三、如何协调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侦工作中注重“严”的矛盾?
  调研过程中还发现这样一个共性的倾向:各院的自部门(即反贪局和反渎局)比较普遍的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仅是刑检部门的事情,与自侦部门没有关系。其理由大致如下:自侦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侦查部门,与刑检部门的工作存在着重大区别。当前,自侦线上的考核应该说比较类似于公安机关的上级对下级的考核,即主要是设定打击数,以打击为着力点,这与当前重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方面相龃龉。因此,在自侦环节,几乎不存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便自侦部门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似乎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对于这一点,调研组持有不同看法。我们不否认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反贪局和反渎局的工作与刑检部门的工作存在较多不同点,但却不能就此便认为自侦工作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没有关系,或者说不具备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相应条件。实际上,由于其本质上依然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一方面自侦部门的工作从大的层面来说依然属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范畴,因此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然属于其份内之事;另一方面,即便扩及到检察机关外部的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范畴,正如前文提及的,其也依然需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我们认为自侦环节同样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只不过其与刑检部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存在不同而已。
  自侦部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立不立、用不用、查不查、变不变、撤不撤和诉不诉”的问题,这其中同时囊括了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个方面的内容。“立不立”是指对于相应的职务犯罪是否予以立案;“用不用”是说立案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和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问题;“变不变”主要是指强制措施适用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改变强制措施;“查不查和撤不撤”是指立案后知否予以侦查、侦查后是否撤案的问题;“诉不诉”是指自侦部门侦查完毕后是否移送起诉部门审查起诉的问题。法律效果主要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社会效果主要是解决罪轻罪重的问题,政治效果是指处理不处理的问题。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角度来说,在自侦部门办案过程中,我们认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被动犯罪、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悔罪态度好和情节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不予立案或者不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即便适用,也最好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慎用逮捕措施。对于那些立案侦查完毕后的案件可以视情形分别作撤案处理[6]或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亦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整体把握,可以不起诉的要果断作出不诉决定,纠正以前一以贯之的全部提起公诉的做法。[7]事实上,也要承认的是,面临打击数和考核指标的压力,自侦部门有时候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难免会有仓促上马、倾向于“严打”的情形存在,而这显而易见是与当前重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不相协调的,因此也是违背其意蕴的。第二个方面是,从执法办案的效果来看,应该说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办案是特殊形式——同时也是最好——的预防。职务犯罪预防尽管有很多种形式,但通过办案来预防犯罪应该说效果是有目共睹的,比其他预防方式的收益都要来的大,“打倒一个震慑一群;惩治一个挽救一片”的内在意义也即在与此。[8]尽管从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被告人最后多是判了徒刑缓刑,对于行贿人的打击更是呈现出过度从宽的迹象,但毕竟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职务犯罪本人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震动和教育意义还是相当大的。其他容易犯罪或者正处于职务犯罪边缘的主体受到了震慑和教育,一般便不会再不顾自己的前途和家庭而铤而走险,这样其实也就在较大程度上减少了职务犯罪数量,控制了职务犯罪高发的势头,刑罚的谦抑性和人性化也就在此过程中得以彰显。可以说通过打击一些特殊主体而挽救很多其他主体,这是一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形式。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自侦部门在办案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加之多数案件均有较大影响,牵涉多方利益,因此一旦立案就要力争办好,如果不了了之反而会对检察机关造成不良影响。从众多办理成功的案件来看,为保证执法效果,坚持“快立快侦快诉快结”是解决案件证据反复和职务犯罪办理阻力重重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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