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看法是这样的:侦监部门的立案监督固然是有效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体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但若因此就认为侦查监督仅仅意味着打击犯罪,为此就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相违背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尽管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乱立案进行监督的内容,为此好像给人一种错觉,认为立案监督只是指监督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但在1997年高检院下发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78条则明确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从位置上来看,这一条恰好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第一节“立案监督”里面的,应当说这样置放该条款并非无意间为之。而从内容上看,对于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还只是要求侦监部门说明理由,但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而立案的情形则规定了“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很明显这比前者来的更严格,监督的力度更大。因此,从法律规范和法理的角度来说,立案监督不仅包括监督公安办案中的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尽管这似乎是实践中的立案监督所着力的工作点,而且还包括监督不应立案却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全面把握立案监督的内涵和要求,不能狭隘理解立案监督。换句话说,监督公安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固然属于立案监督的应有之义,但同时也要监督公安乱立案的情形——而这恰恰属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必须的工作。众所周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的内容,依法完善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内在的包含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当中,这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依法办案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实际上,即便是立案监督中的监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也同样是不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这是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大力执行宽的一面,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一味地宽大无边,尤其不能在法律界限之外来执行。因此,侦监部门要强化立案和侦查监督,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注重人权保护,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那些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尤其是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多次作案的,而公安却没有立案侦查处理的,侦监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该监督时要果断下发立案决定书。[3]因此,我们说立案监督工作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首先在思想上认识这个问题,在具体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果断处理决定。侦监、公诉环节的追捕追诉工作所面临的问题道理亦基本相同,在办案过程中该发追监追诉通知书时也要依法坚决发出,不能畏首畏尾,忌惮于一些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否则就是对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因此也是不妥当的。
二、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严打”定势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