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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的作用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而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检察权是作为隶属于人大的一种独立性国家权力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这样,就克服了西方政治制度中把国家权力局限在三种权力之间进行简单分配的弊端,使检察权得以成为一项独立性国家权力。
  第二,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观之,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并行的下位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平行设置,互不隶属。加之多种缘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上的监督,而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日常事务更多的是具体的执法活动,这样一来,就难以避免出现人民代表大会无暇对这些国家机关各个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法治实现的程度。启蒙时代的大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作出过十分切合实际的论断: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是故,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正是出于这种需要而设立和起作用的。其职责主要在于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
  第三,从检察权的内容和运作特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虽然检察权在内容上和运作方式上兼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而且司法性质比较突出,但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它们都是检察权的从属性的、次要的和非本质的特征。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权力,而且还拥有监督行政执法和审判活动的权力,法律监督的性质更加突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运用国家权力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要求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惩处。与侦查权单纯的工具性相比,检察权具有提请追诉的目的性特点;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比,检察权又具有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主动追诉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其他国家权力所无法替代的监督一切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独特作用。作为检察权主要权能之一的公诉权的最大特点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法庭裁判,其职责仅在于发现、证明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直接裁定和处罚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程序性的特点。 这说明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不同于行政权和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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