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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的作用

  鉴于“法治浙江”事业的复杂性和多面性,笔者这里不揣冒昧,拟选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这个切口,阐述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望方家指正。
  二、争议中的检察权属性再认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
  (一)争议中的检察权属性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原点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
  检察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具体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政治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历史地审视检察权,其初始含义为维护帝王利益的一项权力。如我国古代代表皇帝监视地方政府活动的御史制度和英、法两国在封建割据时期设立的检察机构。 检察权的属性在不同的国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甚至在某些国家,检察权的属性随着时间的变化也会发生变化。
  西方政治制度遵循“三权分立”的架构,三权里面没有检察权独立存在的空间。是故,有关检察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大致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于审判机关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由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从学习前苏联开始,相对于其它权力而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缺乏必要的前提性准备和研究,对定位问题长期处于模糊未决的状态,因而致使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同样也是聚讼纷纷,呈现出一种“众声喧哗”的场景。 总体上观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 、司法权说 、行政与司法双重权力说 和法律监督权说 四种。
  (二)检察权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
  一如前述,有关检察权的属性究竟若何存在着重大争议。依笔者陋见,将检察权在和谐社会中定位为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是比较妥当的。也即通过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或控制,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和统一的实施,从而使法律内含的价值得以全面有效的实现,为公民权利提供有效保障。
  第一,从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检察权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是专门性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细心的读者同时会发现我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诸多职权时,在尽可能地避免使用“法律监督”这个用语,而将其留给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197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申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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