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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证据法的兴起(上)

  关于直接询问,斯达克提出了三项规则,这三项规则每一项对于现代律师来说听起来都很熟悉:不允许向证人问所谓的“诱导性问题”,这种问题本身暗示着它们的答案;[143]对他们只能问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不能问有关他们所相信或认为的问题;[144]他们被允许通过参考他们在他们目前为之作证的案件事实发生同时所作的备忘录来激发他们的记忆。[145]与此相似的是,关于交叉询问,斯达克同样提出了许多至少在要点上对于二十世纪的律师非常熟悉的规则。其中,他强调说在这种情形之下诱导性问题应该是被允许的,[146]强调说问题不应该假定案件事实还未被证明,[147]还强调与未被提交的书面证据相关的问题不应该被允许提出。[148]他还讨论了证人证言可以被弹劾或者支持的方式,[149]以及证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范围。[150]
  第二种也是比较不可靠的证据手段是书面证据。斯达克对这一主题的论述占据了两百多页,以至于无法在这里进行简要概述。大体上说,他涵盖了三大主题。首先,他描述了不同种类的书面证据的每一类,范围从法庭记录到契约、从教堂中的记事簿到私人信函。[151]其次,他研究了在法庭上证明每一类书面证据的要求;在一些案件中,一种特定书面证据要求有封印或者可能是一位见证人;[152]在另外一些案件,会提出有关抄本而不是原本的使用问题。[153]第三,他研究了每一种书面证据被采纳的诸多条件。[154]
  3、 证据总论:多个主题的札记
  斯达克的第三部分标题为“证据总论”,该部分研究了多种不同的主题:以证明责任开始、以用于化解不同证人之间冲突性证据的指引结束。在斯达克所研究的众多主题中,有三个值得在这里简要提及:律师的帮助、最佳证据规则以及审后补救。
  斯达克指出,在所有民事诉讼和部分刑事诉讼(也就是那些关涉到叛国罪和轻罪的案件)中,涉案当事人拥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55]斯达克以一起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为例,他解释说这种帮助是从原告律师向陪审团进行演讲开始的。[156]这种演讲的目的在于不仅为原告提出法律理由,而且对在庭审过程中可能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157]在对原告的理由(也就是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和论点)进行总结之后,基于同样的目的,被告的律师被赋予了相同的机会来向陪审团发表演讲。[158]在被告的理由完结之后,原告律师被允许做出回应。[159]个别法官有时候会根据特定审判的整体情况来改变这种三段式程序;但对于大部分案件来说,斯达克指出,这种范例在实践中都会被遵循。[160]
  然后,斯达克转向最佳证据规则,该规则被其定义为“所能获得的最佳证据应该被援引用于证明每一项争议事实。”[161]根据他的解释,该规则的目的本质上不是证据排除,而仅仅是防止欺骗:“如果从事务(transaction)本身的特别性质显示出有关于事实的更好证据,而该证据被隐瞒起来,则可以产生这样一个推断:由于没有提交[该证据],因此一方当事人有着某些秘密的、险恶的动机。”[162]然而,在那些没有任何说谎嫌疑的情形下,该规则就没有运行。[163]比方说,一件被许多目击证人所观察到的事能够轻而易举地由其中一个证人的证据所证明;该规则并不要求最多的证据,而只需要所能获得的最可靠证据。[164]斯达克反复强调这一点;该规则“从不会排除当事人当时所能提交的最佳证据。”[165]
  第三也就是最后,斯达克对两种与证据的可采性相关的审后补救进行了简短的讨论。第一种补救是传统的异议诉状(bill of exceptions)。[166]这种诉状是一种争议证据要点的书面概括,由对审判法官的判决不满的一方来准备。然后,该诉状由该审判法官盖章后随判决纪录提交给复审法院(court of error)。[167]如果该法院赞同提交诉状的当事人,则它会撤消判决;否则的话,陪审团裁决和法官判决便得以维持。[168]第二种补救更新也更为有效,这种方式就是重审申请。[169]这种申请被要求提交给诉状所提交的法院而不是复审法院。[170]该法院全体法官开庭裁定在采纳或者否决处于争议之中的某一项特定证据上审判法官是否有错。如果犯下了足够重大的错误,则该申请就会被批准。正如斯达克所指出的,这种申请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一般只有当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的情况下,该申请才能被批准。[171]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审后补救通常都局限在民事诉讼中;其他程序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但它们在斯达克的著作中并未被提及。[172]
  4、 特定问题上的证据:辩护和证据
  斯达克的最后一部分主要关注他所称的“特定问题上的证据”,通过该标题他想传达的意思是规范在民事和刑事问题范围内的证据的提交和充分性。[173]在小节上范围从“撤销”(Abatement)到“调查令”(Writs of Inquiry)。斯达克研究了三大主题:证明责任;辨方控制和限制证据提交的方式;还有为了某一特定诉讼或者控诉能够成功所需要证明的事实。[174]就像吉尔伯特的著作那样,在这里着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论述(除了与证明责任相关的那些部分之外)在今天已经基本上不被认为是证据法的一部分了。
  在其著作中的这一部分中,斯达克所介绍的唯一一个新的主题是与品性证据的可采性相关的。[175]在刑事案件中,此类证据被采纳用于允许陪审团形成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假设。[176]在民事案件中,此类证据同样可以被采纳用来影响某些诉讼中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这些赔偿金部分取决于败诉方瑕疵品格,比如像通奸、诽谤、侮辱。[177]最后,这类证据在所有案件中都会被采纳用于弹劾或支持证人证词。[178]
  5、 比较斯达克和吉尔伯特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看到吉尔伯特的著作强调书面证据超过证人证言而处于首要地位。[179]斯达克将这种看法颠倒过来。对他而言,口头证据比起书面证据更为重要也更为可靠。事实上,斯达克对证据的更为现代的处理贯穿在其整部著作之中。他不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更少地放在最佳规则上,他还探讨了许多吉尔伯特遗漏的完全未触及的主题:在这些主题中有专家证据的使用、对品性推断的限制、律师在审查证人过程中的作用以及用于校正错误证据裁定的审后补救的运用。从这一点来说,威格摩尔是完全正确的:斯达克的著作与吉尔伯特的著作是如此的不同以至于该著作似乎“代表了一个完全不同的体系,”一个在许多方面都被认为是现代的证据体系。[180]
  (二)  证据实践:1820-1824
  斯达克的著作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时的实践?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得求助于现存的1820至1824年间所裁决的案例报告。[181]
  1、 威斯敏斯特的皇家法院[182]
  在1820至1824年间,在威斯敏斯特最常见的证据问题是审判中所提交的证据的充分性。[183]这不足为怪;对证据的异议常使案件到中央皇家法院提出新审判的申请,这种重申申请是一种审后补救,这种补救在皇家法官对支持陪审团裁决的证据之整体分量产生质疑时更有可能获得成功。[184]但是,尤其有趣的是法院常常会被请求的是考虑更多的特定证据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与书面证据的使用和证人资格——这些问题在1755年就被提起诉讼了——相关,而且还与证据的可采性相关。
  千万不要弄错:书面证据问题确实占据了法庭的大部分时间。对每个案件进行分析已经超出了本节的范围,但是在书面性材料中被讨论到的有以下这些:在那些更可靠的文件无法获得或者很难提交的情况下相对不那么可靠的文件的使用,[185]对图章或者其他一些形式的要求,[186]执照和商业记载的可采性,[187] 公共和私人函件之间的区别,[188] 还有见证人的必要性。[189]
  证人资格同样吸引着法院的注意力,那些案件几乎总是关注因利害关系所导致的不适格(disqualification),而不是基于刑事犯罪或者宗教所产生的资格丧失(incapacity)。[190]到了19世纪20年代早期,以下情形已经成为一条固定的规则,即只有当前案件的裁决可能被用于支持或者反对随后诉讼中的证人本身的时候,该证人才能被免于作证,[191] 而法官会常常被请求裁决该规则在特定情形下该如何运用。[192]这些案件还例证了规避该规则的一种重要方法:从形式上解除潜在证人们的未来应付责任。[193] 
  但除了书面证据和证人资格之外,谈到19世纪20年代早期的威斯敏斯特的诉讼,其范围还包括有关口头证据可采性的争论。这些1755年法官闻所未闻的主题此时却已犹如家常便饭那样常见。在涉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这一点尤其准确。我们将在第三部分更详细地研究该规则的发展,但在这里有必要指出:1820年至1824年间,皇家法院在各种情形下遭遇到了传闻证据,包括临终陈述[194]、家谱[195] 以及不动产权利。[196]法院还碰到了与口头证据相关的各种各样问题。在这些问题中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犯罪前科有关的证词的可采性、[197]对专家证据的限制、[198]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作为律师作证障碍的范围[199]以及代理人(agents)或者其他第三方的陈述在多大范围内会被采纳来用于反对各方当事人。[200]
  总之,来自威斯敏斯特的19世纪的材料呈现出一幅与我们在第一部分中所观察到的完全不同的图景。虽然仍然关注书面证据的使用和证人资格,但中央皇家法院还提出了许多关注口头证据可采性的新问题。而且,在中央法院听审的案件仅仅代表着诉讼的一部分。为了获得证据实践的完整图景,我们还必须研究现存的民事和刑事初审审判纪录。
  2、 民事审判[201]  
  初审法院审判报告显示出一种与在威斯敏斯特的审判非常相似的特征。虽然对书面证据的使用和证人资格倾注了可观的精力,但审判法官还面临着与口头证据的可采性有关的诸多问题。除了其他事项之外,这些问题还探究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轮廓(contours)、被许可的专家意见的范围以及对与对当事人品性相关的证据的限制。
  与在威斯敏斯特相同,书面证据问题占据了审判的大量时间。被讨论的主题主要有以下这些:在更好的证据无法获得时对“第二等”或者较不可靠的文件(如抄本)的使用、[202]商务记载以及其它私人纪录的可采性、[203] 见证人的必要性[204]以及对印章的要求。[205]
  证人资格同样是初审法院争议的一个常规领域。这些争议几乎总会关注到由于利害关系所导致的不适格,[206]但偶尔也会因为坏名声或者宗教问题。[207]与在威斯敏斯特相同,民事审判报告表明了对豁免证书(release)的频繁使用——无论是以口头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来证明——常常使得其它利害相关证人的证词获得许可。[208]            然而,除了书面证据和证人资格之外,初审法院法官还常常会碰到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诸多规则。在这些规则中,首要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比其在1755年时要更为错综复杂、也要更缺乏弹性。在此之前,一般排除规则已经有了一些已经成熟(mapped-out)的例外,在1820至1824年间这些法院在家谱、[209]不动产权利、[210]一般声誉[211]以及确切事实(res gestae)(与一个事务或者一件事情相联系的陈述之例外)等领域遭遇到了这样一些例外。[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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