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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汤唯事件”七问国家广电总局

  第二,汤唯是否具有违法的事实?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广电总局下令各电视台不准再续签广告继续播出汤唯代言的某美容品广告,原因并非该广告违法,而是“很多青少年会觉得像她这样是‘一脱成名’,对青少年的成长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由此可见,广电总局所谓“对事不对人”的理由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既然汤唯所代言的广告并不违法,那么就不存在违法事实。而汤唯出演《色•戒》女主角,也完全是合法的。况且,《色•戒》是经过了该局的审查才公映的。因此,汤唯不存在可以被处罚的违法事实。
  那么,处罚所依据的唯一“事实”就是:“很多青少年会觉得像她这样是‘一脱成名’,对青少年的成长容易产生负面影响。”所谓的负面影响,完全是主观推断,而不是事实。
  第三,这一处罚是否适度?
  国际行政法通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比例原则或适度原则,即是指为达到某一行政目的的行政手段必须是对公民权利只造成最小限度的侵害。简单地说,就是不过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纵然假定汤唯具有某种“危险的道德示范性”,广电总局采取这种禁止措施也必须符合适度原则。难道美容品广告有什么“道德的危险性”吗?国家广电总局说“并没有全面封杀汤唯,而是要减少汤唯的曝光率,不再继续扩大她的影响力了。”由此说来,汤唯即使被剥夺了在公开场合露面的权利,也还是属于宽大处理的。我们知道,作为一名公民,汤唯代言美容品广告或出席公开场合是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剥夺这种合法权利必须有合法依据,而且主要应当考虑广告或活动的内容性质是否违法,而不是一个人的德行。譬如罪犯,他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可以被限制或剥夺,但他的民事权利不能被一律剥夺。何况汤唯既没有违法,又没有犯罪。因此,以德行作为剥夺公民汤唯的正常民事权利的理由,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几乎是以道德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何况汤唯自己本无道德问题。这所谓的道德,也是某些人的偏见,或者至少是假想,而不论某些人是否是何种大人物。笔者这也是“对事不对人”,绝无贬低谁的意思。
  只是由于担心色情对青少年可能造成的毒害,就禁止影片或其演员的其他表演,即使具有合理的因素,这也违反了行政法的适度原则。其实,对于色情文学的管理,国际上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例如电影分级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同时,不过分侵害成年人的表达自由。好比一个家庭,父母通常不好意思当着未成年甚至成年子女的面看色情影视,而采取独自和分开观看的做法。但是,前一段时间,有位中央新闻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公开表示,国人尚未成熟,电影分级尚不可行,否则就是公开承认色情作品的合法存在了。这个论点颇耐人寻味。国人究竟到何时才算成熟呢?按照宪法,年满18周岁就是成年公民了;刑法和民法规定特殊情况下16岁就视同成年。如果18岁还不算成熟,难道可以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重要而神圣的权利吗?相比之下,看一看色情文学又算得了什么重要的、攸关国家民族利益的大事呢?再说,色情的东西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不因为法律不予承认就消失了。所以,法律不承认既存的现实,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不仅于事无补,而且还会起到相反的刺激作用,即引起人们的逆反心理,反而加剧色情的地下传播。所以,还是马克思的那句老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有一句话:要相信人民群众。笔者就不相信,假设有一天法律允许色情文学可以随意传播了,中国人都会成为色情狂。如鲁迅所说,中国一向不缺民族的脊梁。迄今为止,还没听说哪个国家因为色情泛滥而亡国灭种的。中国古人云“食色,性也。”色情,不过是人之常情的微小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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