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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汤唯事件”七问国家广电总局

就“汤唯事件”七问国家广电总局


阚敬侠


【全文】
  3月19日《新京报》披露了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封杀汤唯”的说明。此前,《南方周末》已有消息。该局官员证实了不允许各电视台播出有关汤唯代理广告的传言,并解释这样做的原因是不希望青少年效仿汤唯“一脱成名”的艺术道路。
  无论如何,广电总局的这番表现是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因为这是国家新闻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就一项具体的新闻管制措施公开回应、发表意见,体现了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精神。因此,值得大书特书。而且,将载入中国新闻事业的法制建设史册。这样说,绝没有任何讽刺和贬义。
  但是,对广电总局的这一具体的限制性处罚措施,笔者还是要详加考察,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精神。
  第一,这一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按照广电总局的说法,“这件事是‘对事不对人’,需要讨论的是‘汤唯现象’,‘一脱成名’会给青少年一个负面影响。” 这里,总局是以“负面影响”为理由进行限制的。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第32条关于禁播内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负面影响”这一项,只是在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而广电总局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处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第4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公布,否则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因此,既然汤唯因为出演《色•戒》而受处罚,如果真是“对事不对人”的话,广电总局应当一并处罚导演李安和编剧乃至原著作者张爱玲。但是,广电总局却说“李安是个国际大导演,不可能封杀他。”这就不够公平了。而且,就法律程序而言,广电总局还应当公布对汤唯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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