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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界下的民事权利基本问题探讨

  恩格斯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9]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的论述不便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私法(主要为规定民事权利的法——笔者注)是公法(宪法是公法中重要一种——笔者注)产生的前提条件,公法、公共权力是乃为私法而设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私人利益和需要(即民事权利——笔者注)是市民社会存在的条件,私人利益是市民社会成员追求的目的,其外在表现是市民之间的一切物质(经济)交往。市民社会是一个广泛存在商品交换的社会,这种交换遍及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而交换必然要求主体之间的平等,平等在这里不是目的,它只是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为了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私人利益和需求的实现,市民社会的发展与运转还需要良好的秩序与安全,而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保障的提供,则是政治国家的职责。因此,市民社会是基础,是国家、法律和其他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10]换言之,民事权利是宪政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宪政产生的逻辑起点。
  我认为,规定民事权利之民法对宪政产生之功能至少表现为:(1)民法孕育了宪政的政治要素——政治文明,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发展。民主政治是以确认社会普通个体主体地位为基础的,而纵观人类历史,民法无疑是确立这一民主前提的“第一人”。“在一个没有民法传统、没有民法文化的国度,民主政治只能是乌托邦。”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则“社会契约”理论正是古老的民法契约理论不断沉积演化而形成的历史结晶。(2)民法孕育了宪政另一要素“法治”。 政治文明的根本是法治文明,而法治文明的实质与核心乃是私法文明。保障权利是法治目标,民法是权利法,它以权利为其构建的基础,所以民法应是法治权利精神的发祥地。(3)民法孕育政治文明要素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过程。[11]
  (二)民事权利是宪政的终点
  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水平,是衡量一国是否实行宪政及宪政优劣的重要标尺,发展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政的目标追求。宪政构成中,民主、法治、人权是三个基本要素,民主是公民政治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有机结合体,其核心是人民主权,公民行使政治权利为其基本内容之一。同时民主理想状态的实现需要人权的引导和限制,人权不仅为民主提供动力和基础,还要保证民主不出偏差,防止民主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或无法无天的“群众专政”。若没有权利观念支撑,便不能理解、主张民主,更遑论实行民主了。[12]法治的功能在于控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法治原则要求公权力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行,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宪政,民主和法治固然重要,但人权更是必不可少,实质的宪政乃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归宿。其中民主、法治皆服务于相同的价值——保障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确认的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目标。而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私权或者说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是一个人最为重要的物质形式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因此人身权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而财产权是一个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这两项权利来谈人权、自由都是一句空话。可以说,民事权利是宪政的基石、人权的屏障、制约公权力的有效手段 ,与维护宪政秩序、促进社会效益密不可分 ,它是谋求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动力、维系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 ,堪称孕育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温床。各国宪政建设当以发展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民事权利为目标指引,以发展公民基本权利主导、推动宪政不断成长。宪政是发展公民民事基本权利的关键手段,发展公民民事基本权利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和归宿,是宪政永恒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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