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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界下的民事权利基本问题探讨

  我认为,论及权利的本质必然从权利的起源谈起。人类社会起始,权利的最初产生是与利益紧密相关的。人类生存、生活和发展必有所需要,首先人的物质需要、物质利益,如衣食住行等之所需,这是人基本利益;其次,人是有感情、有思想的,所以还有精神之需,是为精神利益。这些利益最初表现为自然状态的私权或者说是民事权利。无论精神利益还是物质利益,都最终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关,并受制约,这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共通点。另一方面,人于利益的欲望往往是无止境的,总想获取最大之利益,这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原动力。如果一个人不顾他人当利益之取得,一味扩大自己利益范围,利益取之无道,必然受到社会指责。然而利益之取舍范围如何界定,由谁界定,相互之间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如何解决,由谁定分止争?社会需要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某种权、协调,对各人应有利益予以界定并保障其实现。原始人的氏族、部落的长者和首领,由于自然形成的权威,充当这种权衡和协调的裁判者。随着社会发展,部落权威不足以充当协调者了,其他种类的群体组织、特别国家出现以后,各群体公共机关,尤其是国家公共机关,当了这种社会角色。而作为利益协调的公共机关必须具备更大的权威以实现其协调的职责,公权由此而生。从终极意义上可以说,各种群体的共机关,特别是国家机关,主要是为了对所管属范围内的个人、各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权衡、协调裁判而设立、存在的,其基本职能就在于此。这种经过权被界定为各主体应得之利益,亦称为权利———即经“权”确认之“利”。后世人们所谓的权利,就来源于此[5]为了更好协调和保障好私权,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这种自然状态的私权披上“法律的外衣”。从法哲学和历史思维的角度考,权利的发展大致经过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发展过程,这是任何权利皆逃脱不了的规律。[6]
  综上,我认为,关于民事权利的自然权利说、意思说、法益说、法力说揭示了民事权利的四个层面,若权利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成其为权利,正所谓“意思为体”,“利用为用”,“法力为形式”,[7]再加上笔者认为的“自然为理”,即揭示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应然性层面。
  二、民事权利的宪政意义:民事权利是宪政的起点和终点
  (一)民事权利是宪政的起点
  考察世界各国宪政生成史,我们发现民事权利形成和发展是孕育宪政环境并促成宪政产生一个重要的条件。正如有学者从“先发内生”之宪政典型的英国宪政形成史所分析的那样,英国社会上的个人权利本位,表现为民法保障的民事权利,奉为英国社会的至上关怀,并且成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的目的和社会动力。后来转化为对抗政治权力的那些上升为宪法或宪政权利的个人权利,起初是由民法所保护的那些对抗邻里的民事权利,也即民事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和民事权利既是英国社会上的强烈的个人权利诉求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反过来又强化了这种个人权利诉求和个人权利意识。因为当这种个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政治权力的威胁时,个人便不得不结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形成多元互控的政治权力,以对抗和消解政治上的集权,由此可见,民法的民事权利保障,强化了个人权利本位和政治权力多元的宪政形成条件,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社会控权基础和法律基础。此外民事权利的契约精神也强化了法律至上的宪政精神,民法的契约精神是作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宪政条件之一的法律至上传统的底蕴之一,同时也成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法文化前设。英国宪法实际上是多元政治权力之间的政治契约,简称政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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