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

  二、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哪些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哪些财产不得抵押。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摊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本条第1款(1)至(5)项是对可以抵押的财产的具体列举,第(6)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以防止漏列。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财产可以一并抵押。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也就是“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但上述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因此,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将房、地分别抵押,只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应将二者一并处分。例如,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为作为被告之一的海口大地物业发展公司和海南旭龙股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原海南发展银行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和土地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没有同时将土地上的建筑物办理抵押。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在设定土地抵押权抵押时,若存在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抵押人应当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若抵押人对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没有抵押的,鉴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地上建筑物。
  (二)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